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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商作英、杨洪延等与郑贺民、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作英,杨洪延,夏阳,郑贺民,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144号原告:商作英。系夏东旭母亲。原告:杨洪延。系夏东旭妻子。原告:夏阳。系夏东旭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洪延,系夏阳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贺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宝,冀J×××××、冀J×××××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作英、原告杨洪延、原告夏阳诉被告郑贺民、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作英、杨洪延、夏阳委托代理人叶双龙,被告郑贺民委托代理人王天宝、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郑贺民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65KM+560M处,撞到死者夏恒宝驾驶的骑跨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道线停放的皖L×××××、皖L×××××挂号车的左后尾部,致使皖L×××××、皖L×××××挂向前撞到位于其一侧应急车道上的死者夏恒宝,两车失控后冲入中央绿化带内,造成夏东旭和夏恒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挂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支队出具第13980332015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夏恒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夏东旭无责任。夏恒宝和夏东旭在事故发生时位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因皖L×××××、皖L×××××挂的撞击导致死亡,夏恒宝和夏东旭已不处于本车皖L×××××、皖L×××××挂上,因此其应当获得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323.5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与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中中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基于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赔付由法庭予以决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为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不包括驾驶员和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贺民辩称:我是冀J×××××、冀J×××××挂车雇佣司机,按法律规定,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3万元,其中为夏恒宝垫付2万元,为夏东旭垫付1万元。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郑贺民驾驶冀J×××××、冀J×××××挂车,沿石黄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65KM+560M处,撞到死者夏恒宝驾驶的骑跨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分道线停放的皖L×××××、皖L×××××挂号车的左后尾部,致使皖L×××××、皖L×××××挂向前撞到位于其一侧应急车道上的死者夏恒宝,两车失控后冲入中央绿化带内,造成夏东旭和夏恒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挂车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支队出具第13980332015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夏恒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夏东旭无责任。2015年8月16日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出具证明:夏东旭有父亲夏恒宝(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母亲商作英,1965年11月3日生,妻子杨洪延,1993年4月13日生,儿子夏阳,2015年5月27日生,夏东旭共有姐弟三个夏东旭、夏倩,夏赏,夏赏未成年。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为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天宝,郑贺民为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L×××××号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皖L×××××挂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被告郑贺民为死者夏东旭支付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认为与夏东旭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的夏恒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4346元计算20年为686920元。生前被扶养人其子夏阳,2015年5月27日生,扶养人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76计算应为23476元×18年/2=211284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告以肇事司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合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的所受到的损害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51323.5元。夏东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系两车共同作用所导致,且两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夏东旭虽是乘车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承保两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与人保财险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两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酌定由人寿财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110000元。本案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与人寿财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所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951323.5-110000)×30%=252397.05元。冀J×××××、冀J×××××挂车对于两死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总额已超过其商业三者险105万的责任限额,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51323.5-110000)=588926.45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541080。剩余损失47846.45元,因直接侵权人被告郑贺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挂靠单位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贺民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商作英、杨洪延、夏阳各项损失共计54108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商作英、杨洪延、夏阳各项损失共计362397.05元。三、被告郑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商作英、杨洪延、夏阳各项损失共计47846.45元(已付10000元)。四、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由被告郑贺民负担13235元,由原告商作英、杨洪延、夏阳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曹国稳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