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被告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分居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婚姻档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2014)唐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证明本次起诉为二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且分居近两年,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缺席,庭后被告到本院申明女儿梁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2年11月27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其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女梁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二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充分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动放弃陪嫁物品,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梁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顾,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0元,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李满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