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明亮诉丁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丁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573号原告:李明亮,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相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亮诉被告丁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丁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许诺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5600元(截止至诉讼之日,应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条据是原四张借据转化而来。答辩人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23日顾广健向原告借款5000元,答辩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9月30日苗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答辩人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后,先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能偿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仅相信答辩人为由要求答辩人为其换条据,加上未支付的利息,就出具了6.5万元的借据。所以2015年1月12日的借据是原四张借据转化而来,并非现金借款。二、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5000元。前述事实表明,2014年8月至9月间,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两笔30000元,为顾广健、苗锐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四笔款项合计55000元。在2015年1月12日,原告要求答辩人换借据,加上未支付利息共计65000元,在该日不存在65000元借款之事。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5000元。三、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的借款本金是55000元。所以原告要求每月1950元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四、原告应偿还答辩人质押的三件玉器。答辩人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当时由于没有担保人,按照原告要求分别将玉牌、玉山子质押给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换借据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又用圆石玉器进行质押。所以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时,原告应将质押的三件玉器归还答辩人。因此请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9月23日顾广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30日,苗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亮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造成出借方提起诉讼的,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理费用等)。借款人丁相涛。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者为别人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利息计入了本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8月16日的20000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1959元;2014年9月23日5000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365元;2014年9月30日20000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1368元;2014年10月2日10000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671元。上述利息共计4363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59363元(55000元+4363元)及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归还其三件玉器,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亮借款本金593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诉讼保全费826元,合计27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长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