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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凤美与湖州润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美,湖州润力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朱凤美。委托代理人:孟桂方。被告:湖州润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昌。委托代理人:徐峰。原告朱凤美与被告湖州润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改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润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于同年10月8日中止,同年12月15日恢复,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桂方、被告润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美起诉称:2015年1月3日8时45分,沈东驾驶被告润力公司所有的浙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梅东花园小区A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幢区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沈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多根肋骨断裂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手术治疗18天,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卧床休息数月。原告事故前系“爱君家政品牌连锁(湖州店)”员工,月基本收入3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21.65元。原告认为:沈东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润力公司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购买交强险已构成违法,应依法承担车主责任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润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721.65元{医疗费16150.7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719元)、护理费8062元[住院期间4560元(240元/天×19天)+出院后3502.44元(42613元/年÷365×30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25788.49元(3700元/月×12月÷365天×212天)、物损2600元(电动车)、精神抚慰金2500元、其他损失280元(停车费)、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润力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19元,给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误工及护理标准过高,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电动车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与停车费系重复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8时45分,沈东驾驶被告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沿梅东花园小区A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幢路段时,与沿梅东花园小区A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6890.47元(其中被告垫付5719元)。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在原告出院小结中写有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同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公太交大第00016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以1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120元。另认定,被告所有的沈东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被告润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润力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71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提出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就该项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3.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期限,应依照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其中误工费,因原告仅自述从事家政服务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以2014年全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计赔为宜,即8782.74元(32057元÷365天×10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支持,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5963.67元(48372元÷365天×45天)。4.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停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告自述系陪护或探望原告时在医院停车所产生,如此该部分损失应已在交通费或护理费中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但该项确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500元,被告提出该项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凤美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按驾驶人沈东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朱凤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0元、误工费8783元、护理费59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3957元。被告润力公司应赔付3395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719元,还应赔付28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润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朱凤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5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719元,还应赔付28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1779元,由原告朱凤美负担938元,由被告湖州润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