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国钧与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钧,张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陈国钧,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华,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陈国钧与被告张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钧诉称,2013年8月,原告和朋友决定去新疆自助游,原告遂与被告谈妥用车日期和价格,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旅游包车合同》,原告当场交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提出更换所借车辆的型号,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00元,原告仍决定去借被告指定的车辆,以免违约,但被告已不同意借车给原告,也不退还2000元。原告只好向其他的车队借车。原告回沪后,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被告还款,并于2014年2月通过柏万青热线反映此事,原告还向很多部门反映此事,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元。被告张华辩称,原告预定了被告的车辆,但后来又不用被告的车辆,给被告造成损失,系原告违约,合同上写明“定金”2000元,所以不愿归还该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载明:“一、1、甲方向乙方提供壹辆客车,车牌号沪D4XX**,载客数37座。2、用车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3、从上海到新疆。途经信阳、兰州、敦煌、乌鲁木齐、喀什等。二、包车价:850*36天元┅┅七、费用结算方式:预付贰仟定金,发车前打捌仟元,余款回沪打入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国钧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沪B4XX**预付订金款贰仟元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约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沪D4XX**的客车一辆,原告预付2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却载明为收到“预付订金款”2000元,则原告交付被告2000元的性质应为“订金”,并非“定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并未生效。而“预付订金款”不具有履行《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的担保性质,故本案“预付订金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因《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订金款2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钧订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