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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铁波与魏银刚、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波,魏银刚,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424号原告李铁波。委托代理人朱金川。被告魏银刚。被告李小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原告李铁波诉被告魏银刚、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川、被告魏银刚、李小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波诉称,被告魏银刚、李小军与余茂瑶合伙承包群立建材厂。因生产资金短缺,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虽然原告不认识余茂瑶,但原告与魏银刚是亲属关系,出于对亲属的信任,原告答应借款3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支付借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与合伙人余茂瑶于2013年12月15日共同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迄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与余茂瑶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银刚、李小军共同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原告对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在2014年6月原告曾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在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主张借款人是余茂瑶,两被告是担保人,现在又改变事实称被告是借款人,显然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波与被告魏银刚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余茂瑶经被告魏银刚、李小军介绍向原告李铁波借款。当日,余茂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铁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借条下方备注内容为:此款叁拾万元整,用期从2013年1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止,如到期不还,余茂瑶将灌云县同兴镇群立建材厂从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直接交给李铁波,余茂瑶立即退出群立建材厂。被告李小军、魏银刚在该备注内容下方签名,原告李铁波在两被告签名前书写“担保人”三个字,并表示两被告同意作为担保人而由其书写担保人字样。原告庭审中还陈述,上述借条中的款项是其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共计282000元,并通过被告魏银刚交付给余茂瑶,其在庭审中提供了三次从银行取款282000元的相关凭证,该款与借条中所写30万元的差额是预扣借款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魏银刚、李小军在庭审中否认接收原告的上述款项,称借款是原告直接与余茂瑶进行交易的,两人没有同意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其两人在借条中的签字行为是见证行为,因其两人在余茂瑶经营的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中有投资款,并称签字见证的目的是为了在余茂瑶不偿还借款而将建材厂交给原告经营时,其二人将不再要求收回投资款。2014年6月,李铁波以余茂瑶、魏银刚、李小军为被告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借款30万元,其诉状及庭审中称余茂瑶为借款人,魏银刚、李小军为担保人。该案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铁波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魏银刚、李小军与余茂瑶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书,约定余茂瑶向两被告融资60万元用于余茂瑶承包的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经营期间的生产周转金及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宜,两被告以该材料厂生产销售的红砖每块提取0.3元作为返还融资款,两被告参与该材料厂的财务支配等相关事项。庭审中,两被告提供14份借条共计金额为100万元,证实其实际在该材料厂的融资款数额。原告在向余茂瑶借款后曾到该材料厂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另,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三人在商谈上述款项时确认了借款30万元给余茂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保证书、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出庭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举证的送货单、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出庭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只有余茂瑶一人签字,两被告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依照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如果两被告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其二人应当在借款人处签名,或者在借款人落款的下方处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原告已确认两被告签名之前的“担保人”三字是由其本人所写,而两被告既否认本案借款是其二人直接收取或收取后转交给余茂瑶,又否认其二人同意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其次,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再次,两被告庭审中称其二人在借条的备注处签名是因为其二人在余茂瑶承包经营的建材厂中有投资款,签名的目的是在余茂瑶不能偿还借款而将建材厂交给原告经营时,其二人愿意放弃投资款并见证该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解释较为符合借条中表达的意思;最后,原告在以余茂瑶及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诉请理由为两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并改变诉请理由即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而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述理由,本院不能确认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的两被告与余茂瑶是合伙经营灌云县群立建筑材料厂,应当对余茂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余茂瑶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而单凭两被告在本案中举证的为该建材厂融资的相关协议及余茂瑶出具的有关借条,且余茂瑶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与余茂瑶合伙关系的事实;同时,原告在将借款给付余茂瑶之后,其本人亦到该建材厂进行了管理,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的谈话录音中,曾提到在该建材厂“经营时间互利互亏”及三人签订协议的话语,且双方对上述谈话内容的解释也不一致,因此,在余茂瑶不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与余茂瑶或者本案三方当事人与余茂瑶是否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再次,本案所审理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提出的合伙关系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宜就合伙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铁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