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均与孙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均,孙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字第917-1号申请执行人王均。被执行人孙黎明。王均诉孙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均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返还其柳工50C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码168390)和支付其2015年8月8日前的租金100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214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黎明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孙黎明未予履行。遂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黎明的财产状况,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孙黎明将该租赁的50C型装载机又转租给第三人刘亚辉,本院随即与刘亚辉衔洽,并于2015年10月10日将该装载机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均。此外,被执行人孙黎明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产。期间,申请执行人王均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租金部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暂不能实现。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第三项内容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王均释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执行员 ���王朝学执行员 何 利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