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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与蓝海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蓝海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莫月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海昆。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诉蓝海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支付桂A×××××号车辆的车款,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899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899元、利息70442.7元(以2608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8日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及逾期利息(以2608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3、购车发票,证实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买车。被告蓝海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海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蓝海昆以原告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委托原告对该车提供相关车辆业务服务。2013年5月7日,被告为支付该车的购车款及缴纳各种税费、保险,向原告借款26089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费用清单上签名,该清单上载明借款260899元,18个月还清,1.5分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海昆向原告广西南宁绿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60899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签名确认的清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89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海昆偿还原告广西绿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899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0442.7元。二、被告蓝海昆向原告广西绿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08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蓝海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