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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卫萍与被执行人陆正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卫萍,陆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黄卫萍,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正辉,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黄卫萍与陆正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5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陆正辉给付原告黄平欠款35.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3297.5元,由陆正辉承担。因陆正辉未履行给付义务,黄卫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至2015年3月16日,陆正辉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约为402元;其名下牌号为苏A××××ד雅阁”牌轿车购于2001年3月,且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法处置。还查明,陆正辉名下与他人共有位于本市建邺区福园街XX号、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恒大绿州花园XX幢117室、XX幢704室三处房产,均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