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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先庆、张碧朝、黄莲、张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先庆,张碧朝,黄莲,张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贤,系该社职工。被告黄先庆,男,1976年9月16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被告张碧朝,男,1980年3月23日生,大学文化,系水城县安监局职工。被告黄莲,男,1971年11月30日生,苗族。被告张顺全,男,1955年7月11日生。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先庆、张碧朝、黄莲、张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贤,被告黄先庆、张碧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莲、张顺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先庆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160000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张碧朝、黄莲、张顺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6.6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黄先庆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先庆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黄先庆至今仍欠原告信用社本金160000元,利息7545.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黄先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545.6元,本息合计167545.6元(截至2015年8月1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碧朝、黄莲、张顺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庆、张碧朝共同辩称:一、黄先庆向原告申请的借款160000元,在原告发放贷款当天,被原告直接扣于偿还陆斌于2015年5月到期的借款,因为陆斌在原告处借款系黄先庆、张碧朝、黄莲、张顺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2010年在未调查陆斌资产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借款给陆斌,2012年陆斌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向陆斌追回借款而诱导黄先庆、张碧朝等四人借款偿还陆斌的贷款。二、原告的借款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否则不予借款,黄先庆向信用社所借的该笔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三、原告规定,有借款的人不能再为他人的借款作担保人,已经担保过借款的人不能再次给别人作担保,在本案中,同一天向信用社借款的黄先庆、张顺全两人却互相作为对方的担保人,黄莲、张碧朝同时为两位借款人担保。四、原告文件规定,贷款人不能跨户籍所在地贷款。五、原告未对担保人进行资格审查,即没有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材料,在2012年之前,黄莲、张顺全都曾因为王祥担保贷款而被扣工资,已不具备担保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在2010年违规借款给陆斌,在无法追回借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份不择手段、违规操作引诱担保人借款偿还陆斌欠款。故在本案中,所有一切经济损失都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不按程序办理借款而造成,黄先庆等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应退还被告黄先庆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支付原告的利息共38800元。被告黄莲、张顺全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先庆以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18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60000元,2012年5月21日,黄先庆(甲方)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拾陆万元;甲方借款用于修房;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6.65‰,固定利率……”同日,张顺全、黄莲、张碧朝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张顺全、黄莲、张碧朝自愿为债务人黄先庆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0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黄先庆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黄先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1日,黄先庆尚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545.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先庆、张顺全、黄莲、张碧朝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工资证明、保证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先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顺全、黄莲、张碧朝签订的《保证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第一、被告黄先庆主张其向信用社申请的借款160000元,在贷款放款当天被原告直接扣于偿还陆斌到期借款,因陆斌在原告处的借款系黄先庆、张碧朝、黄莲、张顺全提供保证担保,陆斌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向陆斌追偿而是诱导黄先庆、张碧朝等四人借款偿还陆斌的贷款,1、被告黄先庆、张碧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2、原告按照约定已将160000元借款发放至黄先庆权的贷款账户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160000元贷款即受被告黄先庆的管理和支配,160000元贷款的实际支取和使用情况,属于被告黄先庆与第三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被告黄先庆、张朝碧、黄莲、张顺全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黄先庆、张碧朝主张原告的相关文件规定,借款人不能再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不能再次提供担保,异地不能贷款,无具体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关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先庆发放了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黄先庆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被告黄先庆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先庆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54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顺全、黄莲、张碧朝为被告黄先庆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约定当债务人黄先庆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顺全、黄莲、张碧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先庆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54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6.6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本息合计16754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顺全、黄莲、张碧朝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黄先庆、张顺全、黄莲、张碧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尹成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