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又名王平)。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因做洗煤生意资金短缺,先让原告出资购买部分原煤,然后转卖于被告。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收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原煤款105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购买原煤后出卖给他。原告于是再次购得被告指定原煤后出卖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原煤款2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之后原告和被告父亲王富生将卖煤的200000元除去开支的70000元,余款130000元付给了原告,2014年初又付了我50000元,两次共付了18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原煤款17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原煤买卖关系,原告诉称答辩人已付180000元是事实;答辩人是欠原告钱,有过打条子的事实,但还过50000元。直到去年,答辩人承包的煤场还有价值300000元的煤,后来知道原告将价值300000元的煤卖了200000元,且开支的70000元,答辩人也并不知道,所以答辩人认为并不欠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原煤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出具收据一支,言明收到原告郭某105000元的原煤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原告245000元原煤款的欠据一支,之后被告王某分两次给付原告郭某180000元,尚欠人民币170000元未还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原煤款105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原煤款245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条后,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就剩余的原煤款积极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原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原煤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