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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永良与��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良,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秦永良,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金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永良与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秦永良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争议的借条等文件已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秦永良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暂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秦永良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秦永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4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522元,由秦永良负担。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