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罗国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罗国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罗国英,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生,住所地……。原告罗国银,女,汉族,1973年3月8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罗国琴,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住所地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负责人刘士洪,职务主任。第三人罗国兰,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毛子江,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生,住所地同上,系罗国兰之夫。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山村委会)及第三人罗国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奎,第三人罗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子江、王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坪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姐妹,是已故罗某某的女儿。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父亲及三原告共同承包了土地11.45亩,其中耕地6.45亩,林地5亩。2010年农历6月19日,原告之父罗某某去世,原告依法承包原罗某某名下承包的土地。2014年坪山村委会将该村农户承包的部分土地代为出租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成贵铁路项目工程临时用地,中铁十一局按50000元/亩支付租金。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邓家屋基”0.17亩出租给中铁十一局,但却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罗国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坪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罗国兰诉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但诉争土地早在1999年3月就由原告之父罗某某转让给了第三人户,从转让之日起诉争土地就一直由第三人户管理。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从1999年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其妻共生育长女罗国英、次女罗国琴、三女罗国银。罗某某之妻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就已去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罗某某为户主承包了坪山村11.45亩的土地,承包土地中包括“邓家屋基”0.17亩,1994年第二轮延包时,罗某某承包了上述坪山村11.45亩土地,延包时的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人为1人。2010年7月17日罗某某病逝。另查明,毛子江于1991年到坪山村与该村村民罗国兰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罗国兰系聋哑残疾人。1999年3月5日罗某某(甲方)与毛子江(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由于甲方三个女儿已出嫁在外省,自己土地多无力耕种,甲方将乙方住房周边的耕地约2亩左右转包给乙方耕种,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特拟定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乙方住房周边的耕地约2亩右右转包给乙方长期耕种;二、转包费共计人民币500元,乙方一次付清,其耕地由乙方长期耕管;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署名“罗某某”,乙方署名“毛子江”,坪山村委会在此协议书上加盖印章。证人李大洪称1999年其系坪山村村主任,上述协议在罗某某与毛子江协商好后,找李大洪代笔所书,协议上罗某某、毛子江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并加盖了各自的手印。此后诉争土地一直由毛子江管理。另查明,2014年中铁十一局因成贵铁路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坪山村部分土地,本案诉争土地的其中0.17亩也被租用,坪山村向罗国兰户发放租金8500元。经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70号案件查明,罗国英、罗国琴、罗国银系罗某某之女,在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承包前,罗某某之妻已去世,故以罗某某为户主,与罗国英、罗国琴、罗国银共同承包了坪山村11.45亩土地。罗某某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人为1人,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与第一轮承包时完全一致。罗国英作为罗某某的长女在结婚后便住在江苏,其在所居住的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村未参加该村的土地承包分配。1994年左右,罗国琴与罗国银也先后到了江苏与罗国英共同生活。罗国英、罗国琴的户籍仍在坪山村,罗国银的户籍于2004年3月17日迁至江苏省无锡市山区东巷镇里东村西安斗10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明细登记表、协议、证明、证人证言、成贵铁路临时租用地数量费用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于罗某某户是否享有诉争土地(邓家屋基0.17亩土地)相关权益的认定。本案罗某某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通过坪山村委会发包,取得争议土地“邓家屋基”0.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某某户因此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某某户在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户主罗某某因为三个女儿出嫁在外省,自己土地多无力耕种,从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毛子江户耕种,双方于1999年3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了转让的土地名称、转让费人民币500元。罗某某与毛子江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转包,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质是毛子江户用支付对价500元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某某作为三原告之父长期一个人管理其户名下所承包的土地,罗某某作为户主,也有权根据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对该户的承包地进行处分。且该份协议由时任坪山村委会主任李大洪执笔,并加盖了坪山村委会的印章。可以认定双方在土地流转达成协议后向村委会进行了报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罗某某与毛子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罗某某户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流转。现原告要求享有涉案土地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国英、罗国银、罗国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