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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毛争光与郝登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争光,郝登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毛争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虎林,高台县巷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登昌,男,汉族。原告毛争光与被告郝登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虎林、被告郝登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争光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和暖气设备一套,当时双方协商一致,材料费及安装费为18097元。3月23日,太阳能热水器和暖气安装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我提出让被告按约定给付费用时,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先付包括定金的3070元后欠15000元,我给被告让掉了1000元,被告付款2000元后给我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欠条书面承诺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付不清,从欠款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后付款期届满,我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偿付所欠太阳能和暖气安装材料及人工费1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840元(1.5万元×80元/万元·月×8个月×4倍);2、要求被告承担我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600元(实际票据数额的一半)。被告郝登昌辩称,原告给我安装太阳能和暖气属实。之前原告说架出来一万一左右,但架好后成一万八了。暖气、太阳能架好后,到处漏水,洗澡也洗不成。起诉前他也没来要过钱,10月份来过一次是拉他的东西。我不识字,也没他的卡号,没法给他打钱。我给原告已付的2000元包含在欠条的15000元中。原告安装的太阳能从架上就不热,洗澡也洗不了,暖气的锅炉也没有合格证,我也不知道炉子是不是合格。我现在只欠原告13000元;因我没有原告的卡号,无法给他打款,因此利息我不承担;原告也没有专门来要过款,所以车费、油费等我一概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毛争光与被告郝登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设备材料,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和家用煤炉式暖气各一套。3月23日,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款2000元,在原告印制的填写时间和金额内容的格式欠条上签名,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付不清者,从欠款日3月23日起按农村信用社信贷利息的四倍计算(1万元一年利息960元计算)。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太阳能和暖气安装材料及人工费15000元,承担欠款利息3840元,并承担因索款支出的费用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对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和暖气进行检查,热水器和暖气均能正常使用;另经本院当庭向双方就违约金调整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释明告知后,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进行依法调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制作的勘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2015年10月9日瓜州南至梧桐泉过道费票据无相应证据证实系专为索款支出;其他交通车费票据2张、过道费票据4张及汽车加油费用票据3张均为原告来瓜州提起和参加诉讼所支出费用,非诉前索款支出。故对上述费用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系自愿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安装热水器、暖气,在原告安装完毕,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清偿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给付欠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欠款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利率过高,应酌情调整;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等同于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目的、收益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后果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较大区别,承揽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以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对违约行为进行相应惩罚为目的,其数额不应过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欠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其所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换算为年利率38.4%,已超过民间借贷中未付利息年利率为24%的上限,应酌情予以调整。综合当事人预期利益、被告过错程度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因向被告索款而支出费用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热水器、暖气无法正常使用及暖气炉无合格证,质疑热水器、暖气炉是否合格,以及已付2000元包含在欠款15000元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热水器、暖气无法正常使用及总价款为15000元,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登昌偿付原告毛争光热水器、暖气安装欠款15000元;二、被告郝登昌支付原告毛争光欠款期间的利息229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三、驳回原告毛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729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原告毛争光负担32元,被告郝登昌负担1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