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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希莲与程福恒、张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莲,程福恒,张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丁希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职工。被告程福恒,农民。被告张桂芝,农民。原告丁希莲与被告程福恒、张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兰,被告程福恒、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希莲诉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堵过道不让我家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阳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58元(医疗费6988.8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希莲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422.66元(医疗费6988.80元、护理人员程立俊误工费2080元、护理人员王玉兰误工费1516.67元、原告误工费423.1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5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福恒、张桂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未用木棍殴打原告,原告丁希莲伤情系其拖拉树枝时自己绊倒所致,与我们无关。原告丁希莲起诉我二人属诬告,应赔偿我们相应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40分,在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程西村,程玉安及妻子丁希莲与程福恒及妻子张桂芝因堵过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打仗过程中程玉安抓起过道头上的牛粪向程福恒投扔,程福恒抓起过道头上的牛粪向程玉安及丁希莲投扔。后经鉴定丁希莲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阳信县公安局对被告程福恒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丁希莲之夫程玉安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希莲因伤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988.68元。另查明,原告儿媳王玉兰为丁希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阳信第一油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1.83元。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阳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阳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鉴定文书一份、丁希莲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阳信第一油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王玉兰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福恒、张桂芝因琐事与原告丁希莲及其夫程玉安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丁希莲对其本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丁希莲承担全部损失的50%,被告程福恒、张桂芝承担全部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误工费应为423.19元(11882元÷365天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适用一人护理,参照护理人员王玉兰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护理费应为889.13元(2051.83元÷30天1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实际住院13天,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及交通区间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同时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属损失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依法确定原告丁希莲的损失为:医疗费6988.68元、误工费423.19元、护理费8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9191元。原告丁希莲以上损失,被告程福恒、张桂芝依法应予负担4595.50元(9191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恒、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希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5.50元;二、驳回原告丁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尚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