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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何忧虑、付铁军,襄阳市明正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忧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两人婚前无感情基础,亲戚朋友再三劝说,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就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其徒刑3年。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还威胁原告不许和他离婚,而且被告母亲也说等被告出来后再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襄城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缓和。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与第三者有染并致原告做过人流手术,因此对被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予被告100000元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黄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原告薛某常到狱中探望,常有书信往来。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某获释后,未与原告薛某生活在一起。2014年8月7日,原告薛某在江苏省泗阳县人民医院因宫外孕行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诊刮术。原告薛某认可此次手术与被告黄某无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黄某找到原告薛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薛某报警,米公派出所民警对二人纠纷进行调解。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身心受到���大的伤害,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黄某同意离婚,并认为,原告因与其他异性同居而做了人流手术,婚姻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而受精神损失100000元。原告认自己没有稳定工作,赔偿能力有限,被告黄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不同意被告过高的请求。双方就赔偿的数额不能协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4年8月7日在江苏省泗阳县人民医院手术与被告黄某无关,说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离婚的过错方主要在原告。原告作为离婚的过错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黄某进行损害赔偿。被告黄某同意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薛某赔偿被告黄某损害赔偿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损害赔偿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