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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德宗与王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宗,王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杨德宗。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秀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辉。原告杨德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文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5月14日将款项转到自己儿子杨杰的银行账户上,杨杰于5月15日将该笔款项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杨德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时间一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整;2、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开始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并请求继续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杨杰系朋友。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德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时间一个月归还(2013.5.15-6.15)。同日,原告委托其子杨杰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0元的借款,而该笔款项系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转账至杨杰账户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6月15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杨德宗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德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74元,由被告王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