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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艳辉与孙长新、孙占海、王莹、刘启海、吕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辉,孙长新,孙占海,王莹,刘启海,吕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赵艳辉,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号。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新,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组。被告:孙占海,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组。被告:王莹,女,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桦甸市明华街道铁西委**组。被告:刘启海,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孙平房村*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云凤,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六道河村六道河屯。原告赵艳辉诉被告孙长新、孙占海、王莹、刘启海、吕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孙长新、被告孙占海、被告王莹、被告吕凤云、被告刘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辉诉称:原、被告通过被告王莹介绍认识,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本金12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利,其他被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将120万元汇入被告民生银行账号。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及时还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孙占海将自己坐落于越北镇沙河子村九组的房屋做担保,签订了80万元的担保书并交付了房证、土地证,自愿签订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55万元,至起诉时一共欠款时间为21个月,应付利息为206,000.00元,本息合计1,40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4分利,原告自愿减少,按照月息3分利计算。根据合同法和担保书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2、支付21个月利息206,000.00元,本息合计14,06,000元;3、按照本金120万元,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4、被告孙长新、王莹、刘启海、吕云凤之间互负无限连带责任;5、被告孙占海在80万元本金及利息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长新辩称:1、原告与我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我是向吉林嘉银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2、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相符,本案事实是答辩人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向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刘启海、吕云凤、王莹提供担保,且答辩人在借款后,已陆续向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共计97万元。孙占海辩称:80万元担保书是我签字的,其他我不清楚。我与孙长新是父子关系,我不清楚原告与孙长新之间借款的事情,孙长新80万元在贷款公司借的。王莹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孙长新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向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并由答辩人提供担保;2、原告赵艳辉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答辩人是为被告孙长新与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是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长新借款的担保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长新、孙占海签订《担保书》,其中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答辩人对上述变更借款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刘启海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孙长新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向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并由答辩人提供担保;2、原告赵艳辉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答辩人是为被告孙长新与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是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长新借款的担保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长新、孙占海签订《担保书》,其中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答辩人对上述变更借款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吕云凤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孙长新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向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并由答辩人提供担保;2、原告赵艳辉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答辩人是为被告孙长新与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的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是吉林嘉银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长新借款的担保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3、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长新、孙占海签订《担保书》,其中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答辩人对上述变更借款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孙长新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裴子翔向原告赵艳辉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0.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莹、刘启海、吕云凤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自认被告孙长新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中旬左右还款现金1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后还款5万元,共计已偿还5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9月4日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13年9月13日收条。原告还提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吉林市亿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被告孙长新还提供孟祥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一份、证人刘波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长新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莹还提供其与案外人裴子翔的短信记录,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长新、孙占海对2013年9月4日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以及2013年10月5日担保书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赵艳辉与被告孙长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艳辉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长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对于各被告称其是与吉林市嘉银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借贷、保证关系,而并非与原告发生借贷、保证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4日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长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各被告均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王颖、刘启海、吕云凤自认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原告与被告孙长新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因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对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颖、刘启海、吕云峰三人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系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刘启海辩称其与被告王莹、吕云凤曾支付给裴子翔28万元用以解除本案担保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颖、刘启海、吕云峰对被告孙长新所拖欠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占海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虽原告出具被告孙占海签字捺印的2013年10月5日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孙占海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书中债权人并未签字,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亦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担保书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担保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占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本金与借款期间约定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中,1.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进行了“利随本清”的约定,而所谓“利随本清”是指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即整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已确定,并不因提前还款而发生变化;2.虽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0.4”系笔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即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的约定利率应为千分之0.4,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5,760.00元(120万元千分之0.412个月)。综上,扣除被告孙长新已偿还的55万元,被告孙长新应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655,760.00元(120万元+5,760.00元-55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1.逾期利息的利率应顺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即按照月利率千分之0.4计算;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偿还的55万元的欠款中应首先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5,760.00元,剩余544,240.00元系其偿还的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9月4日(即借款到期后一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以本金655,760.00元(120万元-544,240.00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0.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艳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共计655,760.00元;二、被告孙长新以655,7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0.4计算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艳辉;三、被告王莹、刘启海、吕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长新、王莹、刘启海、吕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4.00元,由原告赵艳辉负担7,916.00元由被告孙长新、王莹、刘启海、吕云凤共同负担9,5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审 判 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李国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