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杨浩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张湾四营工业区(张洪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袁友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西洋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沪锦。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君。被告袁友烈。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浩天。被告杨正寰。被告金玉琴。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公司)、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相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隆公司、明盛公司、许建君、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开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开隆公司向苍梧支行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与原告下属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苍梧支行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开隆公司。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开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东方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东方银行向开隆公司支付贷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开隆公司向东方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宝相公司、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为开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开隆公司目前的欠息和还款情况;5.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东方银行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宝相公司答辩称:对东方银行起诉没有异议,但是款项到期时,我们已经告知东方银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东方银行对开隆公司的财产查封、冻结或者起诉,但是东方银行一直未主张权利,故我公司对东方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沪锦答辩称:我是宝相公司的副总经理,我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袁友烈答辩称:我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共同答辩称:东方银行将该笔借款给开隆公司继续使用至起诉之日,超出担保时间2年零4个月,依据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方银行对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的起诉。被告开隆公司、明盛公司、许建君、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未作答辩。针对原告东方银行所举证据,被告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时间只是6个月,该合同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后延长使用的时间与担保人没有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借据中已经明确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贷款的时间应以借据注明的和起诉状说明的贷款时间为准;对电汇凭证,起诉时间不能按照银行所说的时间,应以我方收到开庭传票时间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东方银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开隆公司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32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开隆公司向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期限系指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的期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上述结息方式,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320046号、第32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开隆公司(债务人)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务余额内与贷款人(即债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伍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9月20日,原告放款500万元至开隆公司在原告下属苍梧支行的账户,开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1.88%。另查明,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7月15日,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062594.40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又查明:原告东方银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经本院立案庭告知其应缴纳的诉讼费用金额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本案诉讼费64668元汇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开具诉讼费票据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登记立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沪锦、袁友烈的保证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2.东方银行向保证人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与被告开隆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宝相公司、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借款人开隆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开隆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宝相公司、明盛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开隆公司追偿。因东方银行下属苍梧支行系东方银行的下属机构,东方银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关于被告陈沪锦、袁友烈的保证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沪锦、袁友烈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保证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沪锦、袁友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沪锦、袁友烈主张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方银行向保证人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合同及其借款借据约定开隆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19日,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19日届满。虽然本案的立案登记表载明的立案时间、案件诉讼费票据载明的填制时间均在2015年3月19日之后,但因东方银行实际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按本院要求于2015年3月11日缴纳了诉讼费,故应确认该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宝相公司、陈沪锦、袁友烈主张东方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3062594.40元;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70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开隆纺织有限公司、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沪锦、许建君、袁友烈、杨浩天、杨正寰、金玉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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