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诉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俊力,董事长。地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剑辉,经理。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路。原告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诉(下称北大荒米��)被告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隆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大荒米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亿隆贸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北大荒米业诉称,亿隆贸易于2012年5月18日向我公司借款70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同日,北大荒米业将7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亿隆贸易,并出具收据一枚。北大荒米业于2014年7月11日要求亿隆贸易清偿借款,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亿隆贸易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亿隆贸易于2012年5月18日在北大荒米业处借款70万元,北大荒米业于2014年7月11日向亿隆贸易索要欠���未果。上述事实,有北大荒米业陈述、收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单一份,对账函一份,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2012年11月12日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北大荒米业、亿隆贸易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北大荒米业向亿隆贸易足额支付借款。北大荒米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单一份,对账函一份,亿隆贸易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载明了亿隆贸易欠北大荒米业70万元借款及计息权利的事实,因此对于北大荒米业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如果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