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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赵剑威、赵久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温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松,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剑威,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赵久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赵家务,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谢怡铄,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赵冬水,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闽侯支行诉称,2013年02月26日被告赵剑威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订立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02月26日至2014年02月26日,还款���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等额还贷款本息¥40730.47元;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年利率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赵久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赵久棋自愿为赵剑威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02月26日向被告赵久棋足额发放了贷款八万元。在发放贷款后的第十一期还款期满(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剑威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剑威一直拖欠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赵剑威立即返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2483.96元及利息505.23元,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年利率上加收50%。(罚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赵久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数额为8万元。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赵剑威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贷款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数额等。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赵剑威还款情况明细表(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证明赵剑威的还款情况。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6日被告赵剑威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订立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02月26日至2014年02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等额还贷款本息¥40730.47元;年利率为14.58%、罚息��年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21.87%。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赵久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赵久棋自愿为赵剑威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02月26日向被告赵久棋足额发放了贷款八万元。在发放贷款后的第十一期还款期满(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剑威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赵剑威欠原告邮储银行闽侯支行借款本金32483.96元、利息505.23元,合计32989.1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赵剑威签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赵剑威还款情况明细表为依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闽侯支行依约向被告赵剑威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剑威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剑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与原告邮储银行闽侯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四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四人自愿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闽侯支行请求被告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2989.19元及罚息(罚息以3298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赵剑威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剑威、赵久棋、赵家务、谢怡铄、赵冬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鸿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