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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吴学伟、赵恩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吴学伟,赵恩艳,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班,该单位职工。被告吴学伟。被告赵恩艳。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诉被告吴学伟、赵恩艳、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被告吴学伟、赵恩艳、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1369号中侨广场1号楼15号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欠款9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13927.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伟、赵恩艳、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学伟、赵恩艳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共同还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利率,遇利率调整,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调整利率,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13927.88元、利息45107.0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贷款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伟、赵恩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13927.88元,利息45107.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伟、赵恩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9元,由被告吴学伟、赵恩艳、潍坊企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