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仇建忠与杨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忠,杨建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2081号原告仇建忠,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建春,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仇建忠与被告杨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继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霍玉萍、人民陪审员王淑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仇建忠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润滑油款20970元。被告杨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多种润滑油销售业务,2012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合款83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合款12670元;两次共计20970元。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三张出库单的欠款人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三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杨建春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润滑油款20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在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给付润滑��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春给付原告仇建忠润滑油款20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杨建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久审 判 员 霍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给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有能力给付拒不给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给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