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诉讼主张,且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尚某,需要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秋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