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恩哲诉被告朱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哲,朱英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高恩哲,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朱英爱,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左立福,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高恩哲诉被告朱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哲、被告朱英爱的委托代理人左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恩哲诉称:2014年5月27日,李兴国和被告朱英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至今未还,现李兴国已经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英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英爱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被告与李兴国没有任何关系,李兴国的死亡与本案无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应当保护?原告高恩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27日李兴国和被告朱英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恩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兴国、朱英爱。”意在证明被告与李兴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英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除朱英爱签名外,被告对借条的其他内容均不清楚,也不清楚是谁写的,对该借条中被告的签名,在庭审前,被告代理人向被告询问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均答复没有,故该借条中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且该借条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及李兴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朱英爱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兴国系朋友关系,通过李兴国认识了朱英爱。2014年5月27日,李兴国与被告朱英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恩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兴国、朱英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借条上的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虽称其与李兴国、朱英爱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为五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兴国和朱英爱均未向原告偿还此款。另查,李兴国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本院认为,李兴国和被告朱英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李兴国及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兴国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借条上的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借条未对李兴国和被告各自承担的债务进行约定,应当认定李兴国和朱英爱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因李兴国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李兴国、被告朱英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虽称其与李兴国、朱英爱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为五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恩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被告朱英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朱英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谭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