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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执裁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学安与陈泽超、陶晓芳、王志新、张建军、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学安,陈泽超,陶晓芳,王志新,张建军,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392-1号申请执行人邢学安,男,生于1956年2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陈泽超,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陶晓芳,女,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志新,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张建军,男,生于1973年8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白涛,男,生于1974年10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学安与被执行人陈泽超、陶晓芳、王志新、张建军、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337203元(包括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089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303元),被执行人王志新仅履行22383.5元,被执行人张建军仅履行2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下剩执行款294819.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