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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闵守慧与霍山县城东小学、宋君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山县城东小学,闵守慧,宋君君,柯亨龙,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城东小学。法定代表人:华德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守慧。法���代理人:闵思国,系闵守慧父亲。法定代理人:王业红,系闵守慧母亲。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君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亨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昌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山县城东小学(以下简称城东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闵守慧、宋君君、柯亨龙、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山县城东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闵守慧的法定代理人闵思国、王业红及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上诉人柯亨龙,被上诉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君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闵守慧诉称:宋君君、柯亨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早晨,闵守慧母亲将闵守慧送到城东小学上学,看闵守慧进校门后离开。后闵守慧在校门口被宋君君、柯亨龙无证经营的早点摊热油严重烫伤,宋君君和同学将闵守慧送至霍山县医院后通知其家长。因闵守慧烫伤严重,同日被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期间闵守慧父母亲一直在医院护理。后又转至安徽中医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多次进行植皮手术治疗,直到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使用金芭克、疤复新每日擦涂烫伤处三年,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是14万元左右,头部植皮手术约需费用5万元。闵守慧住院期间,宋君君及城东小学垫付了少量医药费。经司法鉴定,闵守慧构成两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宋君君、柯亨龙在学校正门口不到2米的地方无证从事极其危险的油炸生意,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城东小学对校门口的摊点未能有效制止。执法局作为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不作为,酿成闵守慧及其家庭的惨剧。故闵守慧提起诉讼,要求他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计503341.37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4081元。原审中宋君君、柯亨龙辩称:闵守慧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有的赔偿项目未经鉴定不能成立,对于不合法的赔偿费用,予以剔除;2、闵守慧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中城东小学辩称:1、闵守慧要求各被告承担��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方式不明确;2、闵守慧所诉事实,部分不客观,主要体现两方面:第一,闵守慧诉称由其母亲送其进学校看见其进学校,但事实是闵守慧是在学校门口等同学时发生事故的;第二,案发的地点,不是距学校2米,从录像及现场查看,实际案发地点距学校6米远,应将真正的客观事实呈现在法庭上;3、闵守慧要求城东小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用客观和辩论的观点来对待本案,城东小学代理人认为闵守慧本人有责任,其监护人并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与本起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原审中执法局辩称:1、闵守慧被烫伤与其管理无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就职责而言,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3、对无证��营商贩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根据霍山县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职权的划分,对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和为无证经营商贩提供经营场所等条件行为的处罚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其只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且事故发生在正常上下班之前;4、责任方式不明确,应依法驳回;5、侵权责任的规定,这种类似的案情,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依法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宋君君、柯亨龙系夫妻关系,在城东小学门前右侧路边无证经营早点摊。其摊点是用移动的柜子,旁边伸出一木板摆放一单灶头,经营油炸食品。闵守慧系城东小学5年级2班学生。2014年6月17日早晨,闵守慧母亲将其送到学校上学。闵守慧在经过宋君君、柯亨龙经营的早点摊时,其书包带碰到摊点伸出的木板,打翻油锅,致其后背及上肢等处被散出的热油烫伤。事故发生后,闵守慧��送至霍山县医院,因伤情重,当时就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8325.97元。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换药,后期行抗疤痕及功能锻炼治疗;2、门诊随访。同年7月20日,闵守慧又到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4458.33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时换药;3、术后2周拆线;4、适当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同年9月26日,闵守慧再次入该院住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3933.25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适时换药;5、术后1月复诊,根据情况再次行手术治疗;6、门诊随访。出院期间,按医嘱闵守慧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购买药品计4538.62元,治疗费计25732.10元。2014年8月6日,在霍山县医院手术费170元。因烫伤手术需要,闵守慧在安徽瑞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弹力��心和上衣计2130元,合计医疗费用99288.27元。2015年1月23日,闵守慧法定代理人闵思国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1、闵守慧因烫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达12cm2以上,属九级伤残;躯干及四肢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属九级伤残;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属十级伤残;2、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受理后,2015年4月3日,宋君君、柯亨龙向法院申请对闵守慧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同年6月17日,该所皖同(2015)临鉴字第F6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同上述鉴定意见。庭审时,宋君君陈述,其在出事地点经营已有4个多月。2011年6月5日,霍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霍食安委(2011)02号文件,《关于印发霍山县学校食堂及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区域为:全县所有学校及学校周边,特别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及学校周边,学校周边主要是指学校校门两侧及街道对面两侧200米以内的范围。并明确了工作机构及职责。原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宋君君、柯亨龙经营的早点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城东小学在平时工作中,只是教育学生拒绝流动摊点,远离不洁食品,但对校园门口存在安全隐患的流动摊点,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尽到��理或要求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执法局对校园周边流动食品摊点疏于监管和整治,其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为此,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宋君君、柯亨龙应承担侵权责任,城东小学承担30%的补充责任。闵守慧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举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99288.27元;2、住宿费1500元,闵守慧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闵守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人,应为1290元(43天×30元/天);5、闵守慧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没有医嘱,应按一人计算,应为12120元(120天×101元/天);6、闵守慧受伤后三次住院,出院后仍需门诊随访,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故交通费应为5000元;7、闵守慧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是在校学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4259.40元(24839元/年×20年×23%);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266857.67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判决:一、被告宋君君、柯亨龙赔偿原告闵守慧各项经济损失计266857.67元;比除被告宋君君、柯亨龙已垫付的22500元,应给付244357.67元;二、被告霍山县城东小学对被告宋君君、柯亨龙上述赔偿责任的30%即80057.30元承担补充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闵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宋君君、柯亨龙负担6181元,霍山县城东小学负担2649元。原审宣判后,城东小学不服,上诉称: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闵守慧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学校已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对闵守慧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部分费用计算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闵守慧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法院正确部分。在本起案件中,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没有采取切实措施,没有消除在其合理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具体表现:一、从事故发生地点在城东小学大门口,这是小学的唯一通行路口,长期存在流动摊贩,对师生出行存在安全隐患。二、城东小学没有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法定监护人将其送到校门口,事发时已进校门,这是小学的合理管理范围,法定监护人履行了职责。三、上诉人认为执法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也应承担责任,我方认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明确,加以确定。四、赔偿数额,原审确定的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本案受害人伤势严重,治疗期限长,所有治疗、用药在县城无法购买,需要多次往返省城,交通费不止5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虽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更大,请二审维持。柯亨龙答辩称:因为家庭困难才从事这个生意,发生事故后给了一点钱,但我家庭也同样困难。执法局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判上诉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判受害人的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的事实是闵守慧事发前是否已经进入校门,闵守慧起诉时称其母亲将其送到学校,并看着其进入校门后离开,上诉人城东小学称闵守慧事发前一直在校门外。城东小学在校门口设有视频监控,原审中其提供了相关视频截图,但未提供当天早晨完整的视频录像,导致无法查明闵守慧事发前是否进入校门,城东小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原判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关于争议焦点二,闵守慧的交通费诉请5000元,因其经常到外地就医和购买药品,实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餐饮费等,原审以交通费形式支持其5000元,并无不当;医疗费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购药费用发票,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30000元,稍微偏高,但考虑到闵守慧的伤情及所承受的痛苦,可以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城东小学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城东小学承担30%补充责任稍有不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宋君君、柯亨龙赔偿原告闵守慧各项经济损失计266857.67元;比除被告宋君君、柯亨龙已垫付的22500元,应给付244357.67元;三、驳回原告闵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霍山县城东小学对被告宋君君、柯亨龙上述赔偿责任的30%即80057.30元承担补充责任”为“二、霍山县城东小学对宋君君、柯亨龙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53371.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霍山县城东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