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李明玉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明玉,姚锦,袁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男,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充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13时,姚锦驾驶川RY52**轿车在国道212线西充段〝杰运〞洗车场倒车时,与李明玉乘坐的由袁崇林驾驶直行的川RZ3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明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明玉被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用医疗费46,940.39元,其中姚锦为李明玉垫付医疗费33,152.9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共计48,152.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锦承担主要责任,袁崇林承担次要责任,李明玉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李明玉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以1人护理71日计算、误工时限按284日计算。由于姚锦驾驶的川RY52**轿车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袁崇林驾驶的川RZ32**普通二轮摩托在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双方为赔偿未达成协议,李明玉遂诉讼来院。审理中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定,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其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姚锦与袁崇林应按此责任划分,分别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责任。3、由于袁崇林驾驶的川RZ32**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姚锦驾的川RY52**轿车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互撞互赔〞的原则,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在该在姚锦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袁崇林也受伤住院治疗,对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0,000元,应根据各自所用医疗费合理分摊。审理中,姚锦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份,袁崇林在另案中共用医疗费4,336.52元,按比例扣减650.48元后为3,686.04元,李明玉共用医疗费46,205.19元,按比例扣减6,930.78元后为39,274.41元,合计42,960.45(3,686.04+39,274.41)元,李明玉所用医疗费除以共用医疗费总额,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比例为91%,计款9,1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30,174.41(39,274.41元-9,1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袁崇林承担40%,计款12,069.76元,由姚锦承担60%,计款18,104.6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袁崇林承担40%,计款1,000元,姚锦承担60%,计款1,500元。姚锦承担的医疗费,由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原告;姚锦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的医疗费6,930.78元由其本人承担。5、李明玉虽为农村户口,但早年就未从事农业生产,进入县城居住达二年以上,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中国人寿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明玉虽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但可按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务工损失。综上,1、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李明玉赔偿医疗费27,204.65元(9,100元+18,104.6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费32,519.95元(2013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284日)、护理费5,680元(80元/日×71日)、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140.60元。2、姚锦应向李明玉赔偿按比例扣减的医疗费元6,930.78元、鉴定费1,500元,应承担诉讼费1,111.50元,合计9,542.28元。3、袁崇林应向李明玉赔偿医疗费12,069.76元、鉴定费1,000元、应承担诉讼费741元,合计13,801.76元。4、姚锦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合计48,152.90元,在人寿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向李明玉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姚锦。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李明玉赔偿各项损失81,987.7元(130,140.60-48,152.90),支付姚锦48,152.90元;二、由姚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明玉赔偿各项损失9,542.28元;三、由袁崇林应向李明玉赔偿各项损失13,801.76元;四、驳回李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705(李明玉巳预交),减半收取1,852.5元,由姚锦承担1,111.50元,由袁崇林承担741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费用不合理,即我公司多承担6,000元赔偿费用,且李明玉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现场进勘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确定由姚锦与袁崇林分别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责任正确。姚锦与袁崇林分别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互撞互赔〞的原则,人寿财险南充公司应在该在姚锦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李明玉产生的费用中的续医费、营养费15,000元已超过了姚锦投保的交强险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姚锦与袁崇林根据各自承担责任分担,即姚锦承担9,000元,袁崇林承担6,000元。关于李明玉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李明玉虽为农村户口,但早年就未从事农业生产,进入县城居住达二年以上,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李明玉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李明玉赔偿各项损失75,987.7元(130,140.60-48,152.90),支付姚锦48,152.90元;由袁崇林应向李明玉赔偿各项损失19,801.76元;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