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晋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晋某甲。被告:邵某。原告晋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甲诉称: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温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晋顺婷。××××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从2008年5月起,因被告外出打工,思想发生变化,更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今七年不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晋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晋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育情况证明、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晋顺婷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晋某甲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晋顺婷,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取得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女儿晋顺婷已年满10周岁,其向本院表示要跟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现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晋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晋某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鑫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