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屈执字第0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学国与刘战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学国,刘战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屈执字第00013-3号申请执行人凌学国,农工。被执行人刘战国,无固定职业。凌学国与刘战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凌学国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战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战国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凌学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的两年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战国确无可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执行财产的,可中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东风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谢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湘赟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