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100号原告刘某,男,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坤华、柴永利(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刘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双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