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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公司诉被告周启英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启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64号。法定代表人何婕,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彬(特别授权),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英,女,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踊,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互惠公司)诉被告周启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互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彬、被告周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互惠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名山片区“互惠超市”半岛店担任店长。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放弃社保,退还已缴纳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015元。被告因故未领取2015年4月工资,可以随时领取。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经资产重组,和其他法人共同出资设立成都市互惠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互惠超市公司),原告所属“互惠超市”工作统一由超市公司接管。按照不减员、不减薪、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并有所增加的原则,从2015年5月4日起,原告所属“互惠超市”门店员工的工资关系和人事关系由成都互惠超市公司承接,用人单位作主体变更,员工在四川互惠公司的工龄一并计入成都互惠超市公司。但是被告在四川互惠公司多次通知“互惠超市”门店员工参加成都互惠超市公司岗位培训并按时上班以来,不但拒绝服从安排,而且从2015年5月20日起不假离职,从2015年5月28日起采取扣押门店钥匙和货物的方式,阻挠门店工作交接和货物更换配置,给四川互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受理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却未考虑该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8月10日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名劳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和缴纳从2011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被告以行为方式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名劳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机构仲裁;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的入职时间;4.被告停保申请,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是因其申请所致;5.四川互惠公司员工工作安排、门店薪酬待遇标准、紧急通知、员工工作安排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员工管理的调整情况、送达情况;6.四川互惠公司、成都互惠超市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公司主体信息变更情况。被告周启英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所属的互惠超市名山半岛店从事导购员工作,2013年5月23日担任该店店长,每月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还拖欠了2015年4月的工资。2015年5月原告通知放假又不给付基本工资,引发了双方的纠纷。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被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合理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和法律根据,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担任店长每月有四天休假,但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没有到成都互惠超市公司上过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600元、经济补偿金9000余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元,并为被告购买自入职到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是折算成现金补偿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川互惠公司名山半岛超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名山半岛超市人事日常事务交接本封面及第一页人员明细表复印件、员工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职务;4.2014年、2015年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及2015年4月的工资未发放;5.四川互惠公司网络放假通知打印件,证明原告通知放假并承诺基本工资不变,但公司并未发放基本工资;6.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公司要求将货物进行清理和保管;7.劳动仲裁申请书、名劳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仲裁要求和仲裁结果;8.存款(营业款)回单,证明2015年5月23日和5月24日被告还在继续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入职时间和合同有效期被涂改过,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停保申请是受原告强迫所写,公司通知上并没有员工的签名,不能证明所有员工都知晓通知事项;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店长可以自行制作员工卡和人事日常事务交接本,并且人事日常事务��接本应当在工作交接时交还给公司保存,不应保管在被告手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除被告提交的证据6、8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21日,被告周启英进入原告四川互惠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担任名山片区“互惠超市”半岛店店长。被告周启英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600元,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原告未发放被告该月工资1600元。2015年5月,原告和其他法人共同出资设立成都互惠超市公司,原告所属“互惠超市”工作统一由成都互惠超市公司接管,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周启英于当月20日离职。2015年6月2日,被告周启英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名劳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四川互惠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5年4月工资1600元,并为被告依法缴纳从2011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止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5月21日,被告周启英进入原告四川互惠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告称被告以行为方式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主张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6400元(1600元/月×4月);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被告周启英2015年4月份的工资16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自入职到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是折算成现��补偿被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启英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1日起解除;二、由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启英2015年4月工资1600元;三、由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启英经济补偿64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