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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胡爱明与郝玉宝、王小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明,郝玉宝,王小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胡爱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宝,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小林,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负责人赵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旭东,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胡爱明诉被告郝玉宝、王小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宝、王小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2时28分,宗玉斌驾驶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74**挂)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90KM+100M处,车辆起步时致乘车人受伤。经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骨折、错位,住院治疗17天出院。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郝玉宝,郝玉宝与宗玉斌为雇员、雇主关系,被告王小林与郝玉宝系夫妻关系。蒙H275**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5019.07元、误工费62654.00元、护理费1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交通费1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3575.25元,母亲623.25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鉴定费1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57711.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玉宝、王小林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到接受治疗的时间跨度大且经多家医院治疗,无医院转院证明,仅赔偿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因原告2014年受伤,不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郝玉宝与王小林系夫妻关系,宗玉斌系二人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9日22时28分,胡爱明正要乘坐宗玉斌驾驶的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74**挂),打算一同帮另一个货主倒货时,胡爱明在踩踏板上车过程中,宗玉斌未等郝玉宝上车就开动车辆,导致胡爱明摔倒在地,右足受伤。经庭后核实,郝玉宝与王小林认可宗玉斌当时是在从事拉货的雇佣活动。甘肃省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5月29日出具第201410285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29日22时28分,宗玉斌驾驶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74**挂)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90KM+100M处,车辆起步时致乘车人胡爱明受伤。宗玉斌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爱明无责任”。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胡爱明是乘车人,应按乘车人赔偿损失。原告受伤当天2014年5月29日至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提交2014年5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310.33元。2014年6月1日原告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434.3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3844.49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2014年7月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踇趾1节骨折、错位,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行右足踇趾关节融合术。原告还提交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拍片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286.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踇趾骨折致踇趾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50.00元,交通费114.00元(原告提交2015年8月10日呼和浩特市至二连浩特市95.00元客运汽车票一张、打的票两张19.00元)。原告2014年10月20日在张家口市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13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9日客运汽车票130.00元一张),原告提交甘肃省公路客运20.00元定额发票一张、2015年4月29日平凉至银川1**.00元客运汽车票一张、2015年4月30日临河至集宁南75.00元火车票一张、2015年4月30日集宁至二连浩特市86.00元客运汽车票一张,均为领取事故认定书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还提交公路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四张,主张为取钢钉花费485.00元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郝玉宝、王小林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00元。宗玉斌具有驾驶牵引车和B1、B2车型的资格。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610A023369)登记的所有人是徐东,实际经营和管理人是郝玉宝,蒙H74**挂车登记在王小林名下。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限额100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每座限额5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蒙H74**挂车在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挂车以上保险的投保人均为王小林。又查明,原告儿子胡某2010年4月16日出生,母亲张某1930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未提交本人兄弟姐妹人数的相关证明,无法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宗玉斌是郝玉宝、王小林雇佣的司机,宗玉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第三人胡爱明受伤,郝玉宝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蒙H2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H74**挂半挂车在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300000.00元、限额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总赔偿限额350000.00元内,按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所占比例,在各自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概率比普通车辆高,且投保人对主车和挂车均进行投保,故赔偿总额应为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总和,否则有损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和适法原则。因交强险赔付的是对方车辆受伤人员,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本案原告是在踩脚踏板上车时因宗玉斌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时未在车上,是在车下,故属于第三者范畴,故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原告因人身损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当天在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门诊费用310.33元、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434.30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844.49元、复查费用286.00元,均为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费用,虽无转院证明,但均为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70.00元(110元/天17天1人)、营养费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75.25元【(20885.00元/年13年10%)÷2】,原告未提供其兄弟姐妹人数的相关证明,无法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62654.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62654.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重复支持。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4.00元、去张家口市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30.00元、取钢钉的485.00元交通费,领取事故认定书产生的交通费用291.00元(20.00元+110.00元+75.00元+86.00元)均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14875.12(310.33元+434.30元+13844.49元+286.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5.25元、误工费62654.00元、交通费1020.00元(114.00元+485.00元+291.00元),共计154094.37元。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挂车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2013.48元(50000.00元÷350000.00元)154094.37元,在主车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32080.89元(300000.00元÷350000.00元)154094.37元。鉴定费1150.00元应由郝玉宝、王小林承担。因郝玉宝、王小林已经支付原告30000.00元,故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将垫付费用30000.00元给付郝玉宝、王小林。为方便给付,相互抵减后,由阳光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向郝玉宝、王小林支付垫付费用28850.00元(30000.00元-1150.00元),向原告支付125244.37元(22013.48元+132080.89元-2885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明各项费用共计124094.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爱明农业银行账户6228485056253439662;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郝玉宝、王小林28850.00元,直接给付至王小林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482500095321;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郝玉宝、王小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