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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秋蓉诉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蓉,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任秋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明达,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第10幢9层21号。法定代表邱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秋蓉诉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蓉及委托代理人左明达、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高坪区的“香颂湾”工程项目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半年满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以所开发的“香颂湾”楼盘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物等等。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对前述借款予以续借续存的《收据》。至今,被告既不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也不向原告提供约定的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房屋作价变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和主张债权,被告公然以不讲诚信的恶劣态度拒绝我的正当要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已支付利息3.6万元;原告按24%计算利息过高且利息又转存了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甲方)与陈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佰零伍万元整(小写:¥40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3%,按半年满支付利息¥729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玖仟元整),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甲方)再次与陈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三、借款月利率为3%,按半年满支付利息¥486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陆仟元整),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苗陈述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4050000元中含原告任秋蓉出借的100000元。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中含原告任秋蓉出借的100000元,即原告任秋蓉出借的100000元本金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未退还又进行了续借。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收到任秋蓉借款10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附注:续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之间的利息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已经付清,原告任秋蓉对此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任秋蓉主张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证实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未支付给原告任秋蓉合同约定的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证明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苗代表原告任秋蓉等人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任秋蓉向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亦给原告任秋蓉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应当返还本金,故原告任秋蓉主张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任秋蓉在庭审中对利率进行调整,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之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按半年满支付利息”的约定履行完毕,故原告任秋蓉不用返还已领取的超过24%年利率部分的利息。对于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辩称的原告任秋蓉将借款利息转存为借款本金的理由,因原告任秋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后又进行了续借,原告任秋蓉的出借的本金被告杰烽伟业房产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返还,不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秋蓉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