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范国新与孙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新,孙梅梅,黑龙江远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1号原告范国新(反诉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梅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头道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正,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韩德晶,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范国新与被告孙梅梅、黑龙江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孙梅梅、被告远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正、韩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新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号欧曼牌货车出卖给原告,约定卖车款为53000元,原告预付车款15000元,并约定待车款全部付清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元预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二个月后原告欲交付全部车款并准备提车时,发现被告已将车辆以高价出卖他人,后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返还车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出具收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货款利率给付原告车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梅梅辩称,×××号欧曼牌货车系被告远成公司所有,被告孙梅梅仅是该公司的出纳员,该车并非被告孙梅梅出卖原告而是被告远成公司出卖原告,被告孙梅梅收款及向原告出具票据系工作职责,并且已将收取原告的车款交给了被告远成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成公司辩称,被告孙梅梅系被告远成公司员工,其收取原告车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业。事实是:原告与被告远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车款为64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将全部车款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元车款,但未如约在2日内将全部购车款交付被告,且无法联系,被告远成公司在向原告邮寄告知函未果的情况下,才在2个月后将车辆出卖他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远成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将其公司所有的×××号欧曼牌货车以6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反诉被告,并约定2日内给付全部车款,如未如约给付价款,则每日按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5000元,但尾款49000元一直未付,截止2013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邮寄告知函时,反诉被告已逾期付款67天,故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1440元(64000元×5‰每日×67天);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范国新辩称,反诉被告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没有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日千分之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国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梅梅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买车款15000元。被告孙梅梅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被告远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购车款为64000元,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证据二、车辆买卖合同结算告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购车款为64000元,2日内交付,如未如约交付则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买方不履行合同则卖方解除合同。证据三、中国邮政EMS快递、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给原告邮寄了车辆买卖合同告知函一份,原告拒收。反诉原告远成公司的反诉证据同本诉。反诉被告范国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据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孙梅梅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反诉被告范国新买车款15000元。证据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反诉被告范国新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13号2栋3单元202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孙梅梅、远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款系远成公司收取;原告范国新对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不记得与远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8月8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8月9日付清全部车款,而原告系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孙梅梅交付的车款,故该份合同约定的车辆不能确定与出卖原告的车辆是同一辆车辆,另外,合同中约定的车款64000元,系手工书写,与双方约定的车款不符,约定日千分之五违约违反法律规定;认为证据二,告知函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收到;认为证据三,原告家庭住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13号2栋3单元202室,与被告邮寄的EMS标明的家庭住址不符,原告没有拒收。被告孙梅梅对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反诉被告范国新对反诉原告远成公司举示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反诉原告远成公司对反诉被告范国新举示的反诉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家庭住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13号2栋3单元202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国新举示的收条,系被告远成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孙梅梅为其出具,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远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收取原告范国新交付购车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载明买卖车辆的车牌号但经询问原告本人其自认该合同系其本人签名,原告虽抗辩双方约定的车款为53000元而非合同中载明的64000元,但其未举示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实被告远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中被告远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范国新举示的证据一,与其本诉举示的证据即收条系同一份证据,反诉原告远成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主张向反诉原告交付购车款的事实成立;反诉被告范国新举示的证据二,系公安部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公安部门作为户籍管理部门有权为辖区居民颁发身份证,反诉原告远成公司虽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范国新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中登记的地址一致,但其未举示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范国新主张其住所地为哈尔滨市我区南十道街113号2栋3单元202室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虽能够证明其与原告范国新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并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全款等事项,但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该公司交付预付款15000元时,该公司收取并出具了收条,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购车款交付时间及方式,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远成公司主张原告范国新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购车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被告远成公司主张原告范国新违约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三,虽能证明该公司制作了结算告知函并通过EMS邮寄,但其邮寄的地址非原告范国新住所地且该公司于同年9月2日收取原告范国新预付车款的行为已改变了双方对购车款交付时间及方式的约定,故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范国新未如约向该公司交付购车款并拒收快递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远成公司的反诉证据同本诉,故对其反诉证据的认定同本诉。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远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号欧曼牌货车出卖原告,价款为64000元,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2日内该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任何一方违约按车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如约在2日内向被告远成公司交付购车款,后于同年9月2日向该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5000元,该公司员工即被告孙梅梅收取并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远成公司将约定出卖原告的车辆出卖他人,原告得知被告远成公司将车辆出卖他人后,要求该公司退还其已交付的购车款,但被拒绝。另查明,原告范国新原为被告远成公司员工,其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13号2栋3单元2楼2室。被告孙梅梅系被告远成公司出纳员,其收取原告购车款15000元系职务行为。被告远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8以同城特快的方式向原告范国新邮寄了结算告知函,原告拒收,但被告远成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其邮寄的地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曲街302号3单元301室,而非原告住所地,该公司虽主张其邮寄同城特快的地址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定履行。双方虽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全部购车款,但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交付购车款时该公司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依法行使权利,且在近1个月后原告向其交付部分购车款时,该公司予以收取,系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交款时间及方式的约定,属对合同的协商变更,现被告远成公司已将车辆出卖他人,不能如约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原告诉请其返还已交付的购车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梅梅系被告远成公司员工,其收取原告车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其返还购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出具收条之日起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自被告远成公司将车辆出卖他人之日起给付,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远成公司出卖车辆的日期,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反诉原告远成公司与反诉被告范国新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虽约定2日内交付全款,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交款时间及方式,故反诉被告范国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反诉原告远成公司诉请反诉被告范国新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远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5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远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票,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远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168元,由被告远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远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