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贾彬与赵树新、程昌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彬,赵树新,程昌树,张桂娟,华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贾彬。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新。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昌树。被告:张桂娟。被告:华倩。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彬与被告赵树新、程昌树、张桂娟、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杰、李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赵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程昌树、张桂娟、华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彬诉称:2013年4月8日23时38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山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直行程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谢斌、刘佳)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交通设施受损,刘佳死亡,程伟、贾彬、谢斌受伤,程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佳、谢斌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93元、护理费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3元、车损117213元、公估费3168元,合计137284元。被告赵树新是冀B×××××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程昌树、张桂娟是程伟的父母,华倩是程伟的妻子,冀B×××××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四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30元,超出强制险的损失123554元,四被告承担70%,即86488元,以上合计100021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218元。被告赵树新辩称:其是冀B×××××号阿尔法小型客车的原车主,2013年2月初其子李维汉将该车卖予程伟,程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达成协议前,该车已经由程伟长期使用,虽然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其不能支配该车,所以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另该车有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期限是2012年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程昌树、张桂娟、华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程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被告没有继承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38分许,原告贾彬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山道交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程伟(系被告程昌树、张桂娟之子,被告华倩之夫)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斌、刘佳)碰撞,致双方车辆、交通设施受损,刘佳死亡,程伟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佳、谢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彬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及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腰背部外伤、左足内踝皮肤擦伤、胸部外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92.5元、护理费1025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12月÷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42.8元、车损117213元、公估费3168元,合计136701.3元。另查明,程伟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公估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3670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7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计算。被告赵树新为冀B×××××号车车主,其将未按期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于程伟驾驶,被告赵树新辩称已将事故车辆卖予程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该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程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程昌树、张桂娟、华倩在其继承程伟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的7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新赔偿原告贾彬人民币13167.8元;二、被告程昌树、张桂娟、华倩在继承程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彬人民币86473.45元;三、驳回原告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赵树新承担160元,被告程昌树、张桂娟、华倩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