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芳琼与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王海、冯梅、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琼,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冯梅,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芳琼,女。委托代理人冯萍,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吉兵,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简称鑫帮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一段1号附55-60号。负责人缪飞,分公司经理。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9号2幢1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3396-8。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被告王海,男。被告冯梅,女。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炫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84号��佳辉花园B栋1单元3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57755091-2。法定代表人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琼诉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王海、冯梅、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琼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夏吉兵,被告鑫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被告王海、冯梅,被告炫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琼诉称:其与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名为《合伙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鑫帮���司与炫锋公司盐亭分公司合伙投资的在盐亭县修建的“紫辰明珠”项目投资共计10万元,投资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了每月收取固定的名为投资分红实为借款的收益分别为320元、320元、99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以承诺书的形式对原告的出借金额及分红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出借款。因被告王海与被告冯梅系夫妻关系,款项系用于“紫辰明珠”项目。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帮公司、王海、冯梅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异议,原告的投资金额应以公司财务登记的客户资料为准;原告的投资系与公司发生的关系,被告冯梅没有参与经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此类款项,只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金;他公司仅系中介作用,炫锋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款项应由炫锋公司偿还,应追究炫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荣的法律责任。被告炫锋公司辩称:原告与鑫帮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但原告又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对这个法律关系,应由法院确定;炫锋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且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出借给鑫帮公司的款项,鑫帮公司作为购房预付款支付给炫锋公司,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经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69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鑫帮公司尚欠炫锋公司大量购房款未付,炫锋公司将另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以上说明炫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炫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原告李芳琼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与鑫帮广安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鑫帮公司合伙对炫锋公司在盐亭县修建的“紫辰明珠”项目进行投资,合伙期限6个月,《合伙协议》还对盈余分配及原告委托被告鑫帮公司对投资的该项目资产进行经营管理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合伙协议》之时,原告还在鑫帮公司打印好的留有空白的投资申请书上填写完善相应内容并签字,投资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主要为原告对紫辰明珠项目相关资料已阅读知晓,现申请参与该项目投资,投资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6万元,委托鑫帮公司进行项目资产管理,投资期限为6个月,按投资额享有或承担盈亏。原告同时还与鑫帮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委托书。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系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炫锋公司向鑫帮公司出具委托书中指定的炫锋公司收取鑫帮公司购房款之账户,即工商银行盐亭支行账号。鑫帮公司对原告的该转账资金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据及投资确认书,收款据注明盐亭项目投资资金。原告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日的投资款共计8万元加盖了炫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海同时又以个人名义对原告的投资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对原告放弃了合伙投资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选择了在投资期内每月按投资额1.6%收取红利,为降低原告的投资风险,由王海本人对原告在紫辰明珠房产项目的投资本金收回及收益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鑫帮公司不按月支付红利和到期不能回购原告的投资份额,由王海本人保证在五个工作���内将上列款项全额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鑫帮公司在给原告的项目投资简介中,介绍盐亭紫辰明珠项目规模为建筑面积9万多平方米,项目投资为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多次协商,双方对该项目共同投资,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投资总额10000000元,投资收益根据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分析年收益率可达29%以上。鑫帮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凭据(包括合同、投资确认书、收款据)加盖的均是广安分公司印章。被告王海与冯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及以前之利息,对原告之本金及2015年2月1日起至今之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炫锋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鑫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贵公司团购四川炫锋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辰明珠”3-2号楼一层、三层、四层的购房款请打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盐亭支行,户名孙紫薇,账号。2014年9月24日,鑫帮公司与炫锋公司就紫辰明珠第4幢1单元3层1、2号及4层1、2号商业用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总价款为12915360元。2014年9月27日,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将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由12915360元变更为5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炫锋公司又以740万元的价款回购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并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回购房价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回购。2014年10月13日,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就紫辰明珠第4幢1单元1层1、2号及2单元1层1、2号商业用房买卖事宜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次日在���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房屋单价均在14000元/平方米以上。2014年10月15日,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将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单价由14000元/平方米以上变更为3619.10元/平方米,变更后四份合同房屋总价款亦为5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炫锋公司又以740万元的价款回购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并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回购房价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回购。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炫锋公司先后向鑫帮公司出具了8份收据,8份收据载明金额总计10000000元,每份收据均注明“紫辰明珠详见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其中4份收据各自注明的合同号与2014年9月24日备案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相对应,���4份收据未注明合同编号。2014年11月5日,炫锋公司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鑫帮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及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并确认2014年9月24日及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6月12日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了炫锋公司之诉讼请求,即确认了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2014年9月24日及10月13日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撤销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及10月15日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投资确认书、资产管理委托书、项目投资简介、承诺书、原告的转款凭据、收款据、炫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商品房回购合同》、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等依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投资款,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及出具投资确认书的方式予以了认可。原告与被告鑫帮广安分公司签订的虽名为《合伙协议》,但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被告王海就对原告放弃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选择在投资期内按月收取红利,到期收回投资成本作了书面承诺,且从实际已经履行的实际情况看,也是鑫帮广安分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原告不参与相应的经营管理,这表明原告与鑫帮广安分公司建立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因鑫帮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帮公司承担。又因鑫帮广安分公司在给原告的资料介绍中表明系与炫锋公司对盐亭“紫辰明珠”项目共同投资,原告的款项亦系直接��入的炫锋公司所指定的账户,部分款项炫峰公司还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炫锋公司应知晓所收款项为原告转入并非鑫帮公司转入之投资款,炫锋公司与原告并无房屋买卖关系,其收到原告转入之投资款项后亦无异议,表明炫锋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投资,与鑫帮公司在使用原告资金上建立了合意,该事实可认定炫锋公司与鑫帮公司建立了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建立了借贷关系,炫锋公司作为直接使用原告资金的当事人,应当与鑫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炫锋公司提出其与鑫帮公司建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对炫锋公司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对归还原告的资金以承诺的方式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归还原告资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梅与被告王海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海仅系以个人名义对归还原告资金进行的担保,并未将原告之资金用于其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不构成家庭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借款已逾期,其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6%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任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芳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四川鑫帮财富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各负担384元,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