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娜、曲兆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娜,曲兆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15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姜娜。被告曲兆锦。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娜、曲兆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姜娜、曲兆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娜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两被告以其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海门西路27、27阁楼、37、37阁楼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姜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娜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52709.77元,并按约支付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2、原告对位两被告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娜辩称,对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0万元、正常贷款利息均无异议,其曾于借款到期后被原告扣取了部分款抵作了利息,对罚息及复利无力支付。被告曲兆锦答辩意见同被告姜娜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其所有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国际家纺城精品西区2-3幢房产(房权证号: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1320548号)为被告姜娜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每次借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以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海门路27,27阁楼,通州西路32,32阁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20547,1320548;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姜娜因布料批发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7.8%,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日,原告扣取了被告姜娜账户中236.33元,抵算了原告部分利息。因两被告此后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应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及到期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抵算,并不再承担相应的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双方约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约定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52436.3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含逾期罚息、复利,)及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27263.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姜娜的还款义务对被告姜娜、典兆锦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精品展示西区海门路27,27阁楼,通州西路32,32阁楼房产(房权证号: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132054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1元,由原告负担11元,两被告负担214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