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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项光华与朱青木、徐象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华,朱青木,徐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项光华。被告:朱青木。被告:徐象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1992年9月25日。原告项光华与被告朱青木、徐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华、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木、徐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朱青木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往温州市区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车辆沿沙城街自东往西行经沙城中学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项光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项光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朱青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4天。其所遭受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731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朱青木违法驾驶造成原告项光华受伤,被告徐象玉系浙C×××××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浙C×××××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各方面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61.26元、护理费24天×170元/天=408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天×250元/天=30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鉴定费840元等合计477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朱青木、徐象玉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由于被告徐象玉是车主,所以应该和被告朱青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朱青木的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浙C×××××的车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3.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情报告单和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等事实。5.医疗费和护理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840元。6.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7.修理费发票,证明支出修车费用。8.沙城街道七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为一工250元以上。被告朱青木、徐象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误工期认可90天,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司主张按照私营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24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计算标准,本司主张按照私营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9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给200元;车辆维修费,因为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现场照片佐证,所以不予赔偿;医疗费金额以原始发票为准,剔除非医保费用1565.55元,剩余发票是医院补打的,所以这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青木、徐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4、6,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对有票据原件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缺少票据原件的部分门诊费用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护理费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以票据原件为准,经核算金额为9801.38元;护理费票据为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护理费可按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三性均可以确认,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该次案件的受损车辆,所以对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庭后了解,因本案交通事故以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并未保留事故现场照片;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则称在现场勘查和为浙C×××××定损的时候也没有拍摄二轮电动车的照片,故事故中二轮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情况目前无法查明。经当庭询问及庭后向交警部门了解,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处理后车辆即放行,没有要求移至停车场等候处理,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亦是在事故现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因此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并载明详细维修清单,已尽到举证义务;维修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现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仅以没有车辆受损照片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现场勘查时没有拍摄二轮电动车的受损情况照片,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不应由原告承担这一过错的不良后果,故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该收入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依规定可按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中午,被告朱青木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往温州市区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车辆沿沙城街自东往西行经沙城中学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项光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项光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青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出院转门诊,共产生医疗费9801.38元。应原告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5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项光华此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为维修事故中损坏的二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920元。事故车辆浙C×××××号登记在被告徐象玉名下,本次事故中被告朱青木在使用。浙C×××××号在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年,私营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689元/年。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9801.38元已经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可按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私营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8372元/年÷365天×24天+38689元/年÷365天×(30天-24天)=3817元;误工费,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鉴定评定的3个月为12093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评定的1个月为9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显示为920元,已经认定;鉴定费,840元系客观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8871元。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项光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浙C×××××号在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人朱青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方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朱青木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为便捷计,被告朱青木应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徐象玉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73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1元,合计28031元。保险不赔付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朱青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付原告项光华28031元;二、被告朱青木赔偿原告项光华8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496.5元,由原告项光华负担235.5元,被告朱青木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