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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戬,河北中原律��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杜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从事生产、销售驴肉香肠。李某分别在2013年4月份、7月份两次从邯郸蔚庄市场购买了两瓶胭脂红等食品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添加到其生产的驴肉香肠中并将香肠销售给周边村民。经检测,李某生产的香肠中含有胭脂红6.2mg/kg(测定低限0.32mg/kg),属于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杜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4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生产、销售驴肉香肠。2013年4月份、7月份被告人李某两次从邯郸市蔚庄市场购买了两瓶胭脂红(属于食品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添加到其生产的驴肉香肠中并将香肠销售给周边村民。经检测,李某生产的香肠中含有胭脂红6.2mg/kg(测定低限0.32mg/kg),属于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食品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指认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香肠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收财产。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