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洪仁与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仁,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洪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陈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洪仁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仁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鹏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以来,被告因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6万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及欠条一张,还款日期过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举示2014年12月14日欠款协议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16万元,约定2015年3月14日前还款。被告陈鹏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鹏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以来,被告因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6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内容:“陈鹏(身份证号:×××)、张洪仁(身份证号:×××),陈鹏结算至2014年12月14日共欠张洪仁人民币16万元,陈鹏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还款陈鹏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42号,协议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诚实守信,如约偿还,拖欠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欠款并且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偿还原告张洪仁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陈鹏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张洪仁借款利息。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滨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