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后松、彭广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松,彭广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后松(又名“张国中”),无业。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9月1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广平,绰号“彭老二”,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于2014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至丹阳市开发区中丹集团工地盗窃工地扣件时,被工地保安李某、戴某发现并报警。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木棍、钢管对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左小腿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彭广平到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彭广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后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后松否认到过作案现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广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伙同张某甲、“小二”,经事先预谋,携带几个蛇皮袋,驾驶三辆摩托车至丹阳市开发区中丹集团二号厂房工地,欲盗窃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四人将车停放在工地旁边的绿化带树林里,由张某甲在外面接应,“小二”趴在围墙上等侯,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翻围墙进入工地二楼行窃,两人在用蛇皮袋装地上的扣件时,被工地保安李某、戴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扔下袋子往楼下跑,在一楼被保安李某用木条拦住,后又看到有警车开过来,两人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后松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挥舞,不让李某靠近,被告人彭广平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李某砸了过去,后两人翻墙逃走。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人张后松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7月29日将上述三人抓获,后根据张某乙、张某甲的交代和进一步侦查,于同年8月2日将被告人彭广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彭广平在浙江打电话给丹阳公安机关,要求投案自首,丹阳公安机关于当日至浙江省台州市小雄县将被告人彭广平带回。被告人彭广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后松拒不承认到过作案现场,否认盗窃和抗拒抓捕,两被告人未对被害人李某作出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戴某在看守工地时发现有几人在工地偷东西,戴某即打电话报警,其捡了一根木条追赶小偷并进行拦截,在追赶过程中,高个子男子拿着棍子朝自己挥舞并进行恐吓,矮个子男子拿钢管砸自己的左小腿,后两人逃跑;同时其辨认出高个子男子就是被告人张后松,矮个子男子就是被告人彭广平。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在看守工地时发现有人在二楼偷扣件即叫醒李某,后报了警,将警车引到案发现场时,听到李某讲腿被小偷打断了,即送李某到医院治疗,同时证明工地上还留有装有扣件的蛇皮袋。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伙同大哥张后松、“小二”与“彭老二”经过预谋,四人骑三辆摩托车一起到大泊一工地偷铁扣件,张后松骑是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与“彭老二”翻围墙进去偷,没多久听到“抓小偷”的声音,几个人没有骑车就跑走了,再后来听“彭老二”和张后松说他们在工地把看门的人打伤了,那天其与张后松都没带手机,“彭老二”与“小二”带了手机。同时其对作案现场和“彭老二”进行了辨认。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5月14日晚上12时许,接到“小二”打来的电话,让其找辆车到大泊接人,其打电话给陈某,后与陈某开车到大泊迎宾路边接到了“小二”和张某甲,然后在中丹集团工地西边的路上接到了大哥张后松和“彭老二”,听“彭老二”讲他们几人到工地偷东西被人发现,人跑出来了,但三辆摩托车留在现场,可能被警察扣去了,让其帮忙打听一下,其让陈某去问一下,过后陈某讲车不能拿回去,涉及打架的事情。同时其辨认出“彭老二”就是被告人彭广平。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5月15日凌晨张某乙打电话要求其用车接一下人,后带着张某乙开着自己的马自达车,按照张某乙指定的线路,先在迎宾路与圣昌西路交界处的路边接到张某甲和一矮个子男子,后在中丹建筑公司西侧围墙(大泊石潭南路)又接到了张后松和另一瘦男子,下车时张某乙让其帮忙问一下几辆被扣的车能不能从派出所拿出来。后来打听到有三辆摩托车被扣,自己接的几个人到工地偷东西,东西没有偷到还把人打伤了。同时其对当晚接人的两处地点及接上车的人员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后松和彭广平是第二次在中丹西侧围墙附近接上车的人。6、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5月份曾卖过一辆踏板式摩托车给贵州人“小张”,车身上写了“悍将”两字,车架号被“小张”磨掉了,过了一两个星期发现“小张”没有再骑过这辆车,这辆车的发动机号是05001092。同时其辨认出“小张”就是被告人张后松,丹阳市公安局大泊派出所扣押的银白色踏板式摩托车就是其卖给“小张”的。7、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距工地不远的开发区黄金塘西路与营里路交叉路口的草丛树下发现白色悍将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蓝色鑫源牌跨骑式二轮摩托车和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当场将上述三辆摩托车予以扣押,并扣押了三轮摩托车工具箱里所有人为彭广平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现场位于丹阳市大泊中丹集团工地,东围墙南端墙面上有踩踏痕迹,墙面栏杆上有攀爬痕迹,同时对现场扣押的三辆摩托车进行了勘查,勘查出三辆车上有衣服、裤子、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轨迹图证明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等人行走路线、盗窃路线及逃跑路线等情况。9、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彭广平的183××××的手机号、张某乙的138××××的手机号、张后松的138××××的手机号、周秀才(“小二”)的151××××的手机号案发前后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及当时所处的具体方位。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左侧胫腓骨中段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1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彭广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张后松拒不承认到过作案现场,否认对其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用暴力相威胁等的指控,但参与共同盗窃的张某甲与彭广平均证实系与其事先预谋后一起去工地行窃的,且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的白色踏板式摩托车为其当晚所骑,张某乙、陈某证实系在工地附近接走其与彭广平的,上述几人的笔录材料均系合法取得,排除了串供和泄露案情的可能,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后松当晚参与盗窃并无不当。被告人张后松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暴力相威胁,除了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后,亦得到了同伙彭广平的供述印证,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后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罚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日期(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彭广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后松、彭广平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丹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其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广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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