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与雷纯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雷纯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纯忠。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以下简称宝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雷纯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上诉人雷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纯忠与宝兴煤矿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雷纯忠从199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在宝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3月30日,宝兴煤矿为雷纯忠完善相关合同手续,将其名字录入《嘉禾县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签订花名册》报嘉禾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该合同时效至2015年3月25日。2013年8月9日,雷纯忠(乙方)与宝兴煤矿(甲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宝兴煤矿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理赔手续,待工伤保险机构赔付后归雷纯忠所有”。2013年5月,雷纯忠经嘉禾县疾控中心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病。2013年9月3日,雷纯忠之子雷石军将雷纯忠体检片子和相关材料借出,至今未归还。2014年4月10日,雷纯忠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6月2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雷纯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雷纯忠为叁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雷纯忠的媳妇曾晓兰为到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到嘉禾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将雷纯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体检表等材料领走,至今未归还该单位。2014年12月23日,雷纯忠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5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雷纯忠与被申请人田心宝兴煤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田心宝兴煤矿支付申请人雷纯忠经济补偿金74,778元(3399元/月×22个月)。三、驳回申请人雷纯忠的其他请求”。宝兴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宝兴煤矿、雷纯忠不得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宝兴煤矿不予支付雷纯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雷纯忠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雷纯忠在宝兴煤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雷纯忠提出要求宝兴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74,778元(3399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77元(3399元/月×23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07,880元及支付二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89元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宝兴煤矿诉请对雷纯忠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负担”。上诉人宝兴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以下方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雷纯忠工伤待遇赔偿的协议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雷纯忠的工伤保险不能获得赔付的原因在于雷纯忠本人,原审判决宝兴煤矿承担责任显然错误。二、雷纯忠并未接受治疗,也未提供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证据,原审判决宝兴煤矿支付雷纯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三、雷纯忠系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且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令宝兴煤矿支付雷纯忠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纯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纯忠答辩称:原审判决宝兴煤矿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宝兴煤矿是否应支付雷纯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审判决宝兴煤矿支付雷纯忠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宝兴煤矿主张其与雷纯忠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后,宝兴煤矿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雷纯忠,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能赔付,故宝兴煤矿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雷纯忠。因工伤保险费用系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故劳动者并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宝兴煤矿与雷纯忠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约定,转嫁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义务,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该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宝兴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兴煤矿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赔付雷纯忠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不能赔付的原因在于雷纯忠本人,故对于其认为雷纯忠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雷纯忠系在宝兴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叁期,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不能否定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宝兴煤矿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宝兴煤矿认为不应支付两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雷纯忠起诉要求解除与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宝兴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错误,宝兴煤矿认为其不应支付雷纯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宝兴煤矿应支付雷纯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在本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700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再就雷纯忠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雷纯忠经济补偿金;三、驳回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