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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大拇指环氧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计玉青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大拇指环氧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计玉青,昆山市巴城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3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大拇指环氧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新星中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崔明英,该公司董事。被告计玉青。被告昆山市巴城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0号。法定代表人潘震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跃公司)与被告昆山大拇指环氧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计玉青、昆山市巴城镇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计玉青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南华、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拇指公司、计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跃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大拇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拇指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前进西路新城幼儿园塑胶地坪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24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付款110000元,10月30日前付到总工程的95%,余下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被告计玉青在合同上法人代表一栏签字。后根据被告计玉青陈述,其与被告大拇指公司为挂靠关系。另根据原告了解,被告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迄今为止,被告计玉青仅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为714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拇指公司、计玉青未作答辩。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城投公司提出诉请,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荣跃公司与被告计玉青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记载被告大拇指公司为发包方,但被告大拇指公司并无盖章,仅有被告计玉青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将新城幼儿园塑胶地坪发包给原告荣跃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付款110000元,10月30日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后原告荣跃公司安排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计玉青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尾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大拇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大拇指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被告计玉青也非被告大拇指公司法人代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计玉青得到被告大拇指公司授权,故本院认定《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荣跃公司与被告计玉青签订。因被告计玉青不具有工程发包资格,故本院认定《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荣跃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计玉青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计玉青已经支付50000元,另合同约定质保金5%原告暂未主张,故余款178000元被告计玉青理应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计玉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本案纠纷,故被告计玉青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至2015年6月1日,经计算为71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具体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与涉案工程及被告计玉青之间的联系以及是否付清工程款等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应担责任,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玉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7142.2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二、驳回原告上海荣跃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92元,由被告计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