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云龙,男,汉族。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9月21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因患病无生活自理能力,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伍银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云龙、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云龙及指定辩护人伍银强、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向华、邓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以预先支付短期租金的方式,将车辆从他人手中租借后,将租借来的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高利欠款利息等。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共谋将被告人薛云龙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一辆牌照为川DBMX**号的本田风范轿车抵押给他人以换取现金。随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在仁和区老农贸市场农商银行处谎称该车为被告人施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韦某某处,骗取韦某某现金36800元。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云龙欲用其担保的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X**号起亚轿车(系本案被告人施某某所租)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其朋友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让肖某某自称是川DBTXX**号起亚轿车的车主,户主为肖某某妻子所有,骗取蒲某某信任。随后,肖某某与被告人薛云龙在东区东风一茶楼处,谎称川DBTXX**号起亚轿车为肖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蒲某某处,骗取蒲某某现金1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X**号起亚轿车价值23588元。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薛云龙欲用被告人刘某某替其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为其所有,骗取吴某某的信任。随后在仁和广场处,被告人薛云龙、刘某某谎称该车为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吴某某处,骗取吴某某现金132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价值60556元。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云龙将其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川DBJ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以及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作抵押,在东区好吃街一羊肉馆,谎称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64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J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价值214819元。5.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经共谋,2014年11月5日,在攀枝花市荣益汽车公司租走一辆牌照为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后,于2014年11月8日,将该车作抵押,骗取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现金共计106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71528元。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薛云龙将从周某乙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E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广场,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E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价值65993元。7.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云龙以攀枝花市荣益汽车公司处租来的川DWXX**号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巴厘岛咖啡店,骗取庞某某现金2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WXX**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107729元。8.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薛云龙以可以将车辆加入租车公司收租金为由,将周某甲的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骗来后,被告人薛云龙又联系肖某某,让肖某某冒充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车主,车辆登记为其妻周某甲为名,骗取汪某某信任。12月9日下午,肖某某与被告人薛云龙在仁和逸风茶楼以肖某某赌博输钱需借钱翻本,肖某某是该车车主,车辆登记是其妻周某甲,将该车抵押给汪某某,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价值80480元。另: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将授权的信用额度5万元中的49994.35元透支。自2014年4月16日起,该卡号进入中国银行催收系统后,催收员多次向被告人施某某进行了催收,直至2015年2月16日,该卡拖欠的本息才予以归还。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协议、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信用卡申请相关资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褚某某、周某乙、汪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云龙参与作案八次,骗取车辆价值7246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2次,骗取车辆价值1715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2次,骗取车辆价值2320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49994.35元,数额较大,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薛云龙、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薛云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薛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指定辩护人伍银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薛云龙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情节。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向华、邓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1.起诉书中的第五笔,应当以被告人施某某参与骗取的金额来定罪量刑,而不应当以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来定罪量刑。2.被告人施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偶犯,也取得了被透支银行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起诉书中的第五笔,其没有和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共谋过,其是事后才清楚他们租车用来诈骗的事。另外,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车龙、雷光明辩称,1.起诉书中的第三笔,被告人刘某某在租车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被告人薛云龙利用刘某某帮其租来的车辆与刘某某一起骗取吴某某财物,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骗取的金额认定为13200元。2.起诉书中的第五笔,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有过共谋,不应将其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刘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未得任何好处,系从犯。5.涉案车辆已归还车主,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以预先支付短期租金的方式,将车辆从他人手中租借后,将租借来的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高利欠款利息等: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共谋将被告人薛云龙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一辆牌照为川DBMX**号的本田风范轿车抵押给他人以换取现金。随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在仁和区老农贸市场农商银行处谎称该车为被告人施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韦某某处,骗取韦某某现金36800元。后经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追讨,该车归还了褚某某,并被其变卖至外地。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云龙欲用其担保的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X**号起亚轿车(系本案被告人施某某所租)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其朋友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让肖某某自称是川DBTXX**号起亚轿车的车主,户主为肖某某妻子所有,骗取蒲某某信任。随后,肖某某与被告人薛云龙在东区东风一茶楼处,谎称川DBTXX**号起亚轿车为肖某某妻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蒲某某处,骗取蒲某某现金1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X**号起亚轿车价值23588元。后该车被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自行找回。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薛云龙欲用被告人刘某某替其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钱,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为其所有,骗取吴某某的信任。随后在仁和广场处,被告人薛云龙、刘某某谎称该车为被告人刘某某所有,将该车抵押于吴某某处,骗取吴某某现金132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价值60556元。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云龙将其从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处租来的川DBJX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以及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作抵押,在东区好吃街一羊肉馆,谎称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秦某某现金64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BJX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价值214819元。5.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经共谋,2014年11月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在攀枝花市荣益汽车公司租走一辆牌照为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伪造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等相关手续后,将该车作抵押,共计骗取仁和区佳利堡轿车维修厂老板褚某某现金共计106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71528元。6.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薛云龙将从周某乙处租来的牌照为川DE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广场,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E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价值65993元。7.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薛云龙以攀枝花市荣益汽车公司处租来的川DWXX**号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在东区金瓯巴厘岛咖啡店,骗取庞某某现金27000元。经估价鉴定,川DWXX**号别克凯越轿车价值107729元。后该车被攀枝花市荣益汽车公司自行找回。8.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薛云龙以可以将车辆加入租车公司收租金为由,将周某甲的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骗来后,被告人薛云龙又联系肖某某,让肖某某冒充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车主,车辆登记为其妻周某甲为名,骗取汪某某信任。12月9日下午,肖某某与被告人薛云龙在仁和逸风茶楼以肖某某赌博输钱需借钱翻本,肖某某是该车车主,车辆登记是其妻周某甲,将该车抵押给汪某某,骗取汪某某现金25500元。经估价鉴定,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价值8048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将授权的信用额度5万元中的49994.35元透支。自2014年4月16日起,该卡号进入中国银行催收系统后,催收员多次向被告人施某某进行了催收,直至2015年2月16日,该卡拖欠的本息才予以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民警根据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指令,在攀枝花市东区将被告人薛云龙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涉案的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川DE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川DBJX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原车主。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了透支信用卡的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褚某某和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报案后案发,公安机关分别决定予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张某某、蒲云芳、刘培伟、秦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等人。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川DBTX**号中华骏捷轿车、川DZXX**号吉利帝豪轿车、川DEXX**号雪佛兰爱唯欧轿车、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川DBJX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了原车主。5.指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对作案现场及涉案的车辆进行了指认。6.攀枝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伪造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川DBJXX**号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及川DD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7.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汽车借用合同及借条、售车协议、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手续材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将被告人薛云龙抓获归案。2015年1月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9.(2011)仁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薛云龙因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9月21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委托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具体价值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2.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客户资料说明表、收入证明及催收文档、通知书、催收短信、对账单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申领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况。2015年2月,被告人施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了透支信用卡的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施某某予以谅解。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川DBMX**号本田风范轿车已被车主褚某某变卖至外地,无法进行估价鉴定的情况。14.被告人薛云龙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假意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经过。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薛云龙、刘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假意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经过及自己申领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并透支后无力归还的情况。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等人,利用租用的车辆,假意抵押给他人实施诈骗的经过。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7.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蒲云芳、刘培伟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等人租用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8.被害人褚某某、汪某某、秦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等人以车辆作为抵押,向他们借款等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云龙参与作案八次,参与作案金额为72469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二次,参与作案金额1715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二次,参与作案金额232084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49994.35元,数额较大,经过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本案第五笔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与同案犯薛云龙、施某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刘某某与辩护人关于其不知道薛云龙等人要将车辆抵押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权处置所租车辆,并“抵押”给他人,从而骗取他人“借款”,这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诈骗行为,故不应将租车和抵押借款分别予以评价。被告人薛云龙等人在取得机动车后,不是按照合同履行,而是想方设法将车辆脱手,进而套取现金后逃匿,置车辆能否收回于不顾。其对车辆的处置已构成实质上的处分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案的诈骗金额应当按照被骗车辆的价值予以认定,但被骗车辆已经全部追回,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按参与骗取借款人的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已经法定鉴定机关进行估价鉴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的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云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薛云龙系策划、组织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参与共谋、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虽然均系从犯,但彼此作用亦有不同,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薛云龙在故意犯罪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归还了透支信用卡的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薛云龙、施某某、刘某某按照所参与的诈骗各借款人现金的数额,共同退赔本案中各借款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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