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健健、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健健,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委托代理人杨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健健,农村居民。被告刘娟,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健健、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磊、人民陪审员孟宪秀、郭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健、刘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健健于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被告刘健健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照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健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刘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健健、刘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刘健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营业部与被告刘娟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娟自愿为被告刘健健的上述借新还旧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30日,营业部向被告刘健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本金1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4月30日,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刘健健在借款借据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29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刘健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健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予以承继,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健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娟对被告刘健健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健健追偿。被告刘健健、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健健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5元,由被告刘健健、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磊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