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海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欧淑玲与王伟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海民初字第27号原告欧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公民身份号码×××5126。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公民身份号码×××0674。原告欧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6月份通过电台征婚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在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彼此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性格越发暴躁,发生吵闹后经常对原告采用家庭暴力及砸摔家中碗筷、门窗。原告迫于无奈也有过向海门派出所报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经常采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人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集资公寓7栋1号铺间及车辆号码为粤D×××××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4、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欧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汕头市潮阳区结扎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9日进行结扎;5、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海门派出所报警;6、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D×××××的车辆信息;7、两个小孩亲笔写的意见书,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小孩知道父母感情不好,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提及被告有家庭暴力,多与原告吵架,在吵架中,连小孩也一起打骂,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同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8、相片材料,第一组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打伤的情况,证明有家庭暴力的情况。第二组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集资公寓7栋1号铺间的情况,该铺间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王某甲当庭辩称,他和原告结婚多年,有夫妻感情,即使偶尔有离婚的念头,但是考虑到小孩,还是放弃了离婚的想法。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他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对于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他认为,集资公寓的铺间是他父亲的,属于祖业,不是他个人所有。对于小货车,他为了生产生活而去借钱48000元购买的,车的价值是60000元。同时,他自己辩称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他认为原告曾经有服毒住院的事实,那是在他发觉原告有外遇而报警时,原告恼羞成怒而服毒的。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到文光派出所报警,文光所的同志说通奸无罪,原告恼羞成怒回家后就想吃药自杀,是他带原告去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有写药物中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6月份通过电台征婚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在潮阳区海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05年3月9日原告进行结扎手术。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粤D×××××轻型厢式货车。现原告欧某以被告王某甲经常对其采用家庭暴力,影响夫妻感情及家庭稳定为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这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克制,彼此相互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改善关系及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欧某与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