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庆法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张庆法,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马换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酒店三楼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张庆法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法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换敏、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法诉称,××013年10月××6日19时45分许,裴振杰(原审被告)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6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013]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振杰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法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出软组织损伤、齿缺损、腰××、4椎体横突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颅脑损伤性精神障碍,住院××49天,至今未痊愈,时常胡言乱语,自己打自己,生活不能自理。××014年7月14日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起诉后,临城县人民法院(××014)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716.6元(已履行);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69.47元。××014年10月××9日原告就出院后的医疗等费用起诉后,临城县人民法院(××015)临民一初字第9号调解书调解: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4元;车主马江飞赔偿原告6××39.6元。××015年3月再次起诉后因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之则加重,故撤诉,由(××015)临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目前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尺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上下肢近端部分肌肉运动单位减少。北京武警总医院诊断:严重颅脑损伤性精神障碍,故请求立案后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精神及护理等相关事宜。经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原告的损失已与裴振杰、马江飞、天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一切均清,现仅剩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100000元内及沙河华联车队赔偿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数额。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37906.98元;2、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确定数额;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保留诉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53067.52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我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赔偿了50069.4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庆法、马换敏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裴振杰驾驶证;4、华联车队行驶证;5、商业险保险单;6、(××014)临民一初字437号判决书;7、(2015)临民一初字第9号调解书;8、(2015)临民一初字第81号裁定书;9、诊断证明、病历;10、医疗费、鉴定费、轮椅;11、交通费;12、远大阀门集团证明;13、远大阀门集团工资证明;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5、伤残鉴定意见书;16、房屋租赁协议;17、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鉴定);18、医疗费4份、交通费1份,共两页;19、中院刑附民判决书;20、民事裁定书。经庭审举、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8,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10月××6日发生的事故,票据有7、8月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对张庆法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张庆法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情况核实;3、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票据,和一年以上的水电或者取暖费发票;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9时45分许,裴振杰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367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张庆法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庆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城县交警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4日作出临公交认字[××013]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振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法负次要责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受伤后于××013年10月××6日—××014年7月1日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014年7月14日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起诉后,临城县人民法院(××014)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716.6元(已履行);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69.47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就出院后的医疗等费用起诉后,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号调解书调解: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83.4元(注:只赔偿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一部分,交强险足额赔偿原告120000元);车主马江飞赔偿原告6239.6元。××014年8月7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张庆法左侧偏瘫,肌力4级,肌张力增高,为IV级(肆级)伤残;面部挫擦伤并色素明显脱失,累计面积为16.5cm××,为X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庆法,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6344.78元,购置轮椅花费504元。××015年10月××3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庆法××013年10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至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评定为VI级伤残。(说明:本鉴定意见仅指目前的精神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如存在躯体功能障碍,应进行相关专业评定)。××015年3月原告张庆法起诉后撤回起诉,由(××015)临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张庆法于××015年7月8日撤回对邢台市沙河市华联车队的起诉。本院已经生效的(××014)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张庆法平均工资为89元/天。冀E×××××/冀E×××××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马江飞,该车是马江飞从沙河市华联车队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于该车队开展经营,裴振杰是马江飞雇佣的司机。冀E×××××/冀E×××××挂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法与裴振杰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其请求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张庆法的误工证明虽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情况已经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此该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344.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护理费,原告按其妻护理农民标准计算15年,并无不妥,予以支持61860元((8248元/年×15年)×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3、误工费,原告2014年7月1日以前的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因其持续误工,本次误工期应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204元(89元/天×36天),原告收入有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4、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些并非治疗期间的票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确需支付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可按城镇居民计算,371771.4元(24141元/年×20年×77%);6、残疾器具费504元;7、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但因原告放弃对车主等人的索赔,也没有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仅起诉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455784.18元。冀E×××××/冀E×××××挂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入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已经足额赔偿),又因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号调解书调解: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83.4元(注:只赔偿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一部分),因该误工费、护理费期间包括在本次诉讼的期间内,应予扣除,剩余损失429500.78元(455784.18元-2628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已经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即赔偿原告343600.62元(429500.78元×80%),剩余损失85900.16元(429500.78元-343600.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对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法损失人民币343600.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3元,由原告张庆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俊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