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强,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350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强。被执行人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志山镇工业集中区。法人代表茅伟平。申请执行人张永强与被执行人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2862.00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资产。尚未执行到位2862.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