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黑色本田轿车,途径三门县海游街道城关环城路环卫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车合影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